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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26号原告:吴某某,住长春。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无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三岁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家庭矛盾不断扩大,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却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婚内财产本田轿车一台,车库一处、债权44800元依法平均分配。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并有幼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因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交流,且相互关心爱护不足,致使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但这些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的培养,相互体谅,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共同抚养教育好女儿,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