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号锦联大厦2F整层。法定代表人:杨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砚池街。法定代表人:王巍。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锦程物流公司)诉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夏津扬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原告证据等应诉材料未果,2015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2016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G70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4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扬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锦程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署《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办理进出口货物、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订舱、文件交接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一票货物的内贸海运业务,产生海运费及保险费等共计21,81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两票货物的内贸海运业务,运杂费计36,350元。根据《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3.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次月3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全部运杂费。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58,160元及违约金11,509元(其中21,81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36,35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均以年利率36%为标准,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原告锦程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结算条件及违约金等相关约定;证据2、集装箱货物运单、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证据3、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被告对费用的确认;证据4、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6、聊天记录,运单、保险单、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此前合同业务费用与案涉业务费用相同,均为运费7,200元、保险费7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材料中,《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主体与原被告聊天记录时间相互对应,运单、保险单及付款记录业已表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费率及合同履行情况。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等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货运业务,运杂费按双方确认的费率计收,次月3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全部运杂费。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按欠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传真件、扫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并且案外人许宗兵作为被告代表签字。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票货物的内贸海运业务,产生运杂费21,810元。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两票货物的内贸海运业务,分别产生运杂费7,270元及29,0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的诉求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聊天记录确认运杂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远高于原告诉请的年利率36%,被告拖欠款项相当于借款,故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作有效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运代理义务,被告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包括支付运杂费在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原告受托为被告办理了内贸海运业务,产生运杂费21,810元;同年3月,原告为被告代办内贸海运业务,产生运杂费36,350元。依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前及4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而被告无故欠付运杂费,过错明显。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赔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致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予以调减。故本院将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运杂费58,16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81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36,35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夏津扬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邓金刚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蓉芳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