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明喜与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喜,王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冯明喜,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芳,居民。原告冯明喜与被告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喜的委托代理人陆琪、顾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喜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货款36116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货款361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61116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5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河南冯明喜钢材货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元。2015年4月底还1万,5月底全额结算。今欠人王德芳担保人刘备到时归我还清15.3.2日”。因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1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冯明喜货款3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王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潘佳文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