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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鹏,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宋鹏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宋鹏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宋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5mg/100ml。3、被告人宋鹏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11月9日23时56分左右,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5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11月9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宋鹏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太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