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邹区镇常金路新华侨20号。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平,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隋明亭,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乳山市滨海新区市政管理局副局长,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公用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平、吕文俊,被上诉人乳山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绿美艺公司与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国良及马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绿美艺公司同意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绿美艺公司的联营单位进行业务经营活动。2010年6月1日,绿美艺公司、乳山公用事业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工程《乳山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绿美艺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乳山公用事业局位于乳山银滩银海路南侧绿地二期景观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土方、铺装、绿化及景观等;工期为100天;工程暂定造价为16790429.61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和清单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绿美艺公司指派马杰为项目经理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维护一年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其余10%合同价款一年后无重大问题付清;绿美艺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东岱支行,账号为8983204010701201000016032,联系人潘春芳。合同签订后,绿美艺公司进行了施工,后期栗国梁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所有现场人员招用及材料采购等。工程完工后经分项验收合格及绿美艺公司、乳山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4月11日,乳山公用事业局已分五次向绿美艺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工程款845万元(即2010年7月14日付款145万元,2010年9月19日付款150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200万元),其中的2010年12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50万元及2011年4月11日付款200万元的相关凭证中均加盖了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2月31日,绿美艺公司、乳山公用事业局在乳山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款为22318923.94元。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间,乳山公用事业局以苗木款、材料款等名义分四次向栗国梁支付涉案工程款850万元(其中2011年6月8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15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中均加盖了与前述付款凭证中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相同的印章。诉讼中,绿美艺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乳山公用事业局于2014年1月28日代绿美艺公司给付乳山市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土方款1991213元及农民工工资1883372元,为此提供了工程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机械费用和材料费、人工费明细表等证据,其中工程付款协议书及明细表中均加盖了与上述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相同的印章,且有署名为栗国梁的签名。2014年6月8日,绿美艺公司致函乳山公用事业局要求其在收函后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尾款付清,乳山公用事业局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该函件,并于2014年7月1日回函称已经支付工程款项20824585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成诉。诉讼中,乳山公用事业局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栾国良、马杰及栗国梁的相关调查笔录及绿美艺公司的报案记录以及报案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国良及其外甥马杰借用绿美艺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绿美艺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栗国梁实际施工,栗国梁作为实际负责人持有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出具了上述收款凭证,上述已付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经质证,绿美艺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在乳山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栾国良,实际负责人为马杰,栾国良系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栗国梁系受栾国良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绿美艺公司向栾国良代表的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2%至5%不等的管理费用,但否认刻制并使用过上述项目部印章,亦否认授权马杰或栗国梁以项目部名义收取过工程款,为此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上述案件中对栗国梁、王永章及王典兵的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佐证。另查,绿美艺公司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签证、联系单及验收记录等原始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多处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印章并由其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乳山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审计报告、往来对账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绿美艺公司、乳山公用事业局签订的《乳山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绿美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分项验收和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乳山公用事业局使用,乳山公用事业局应当向绿美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2318923.94元及至2011年4月11日止乳山公用事业局已付绿美艺公司工程款8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此后栗国梁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名义收取乳山公用事业局给付的850万元款项及乳山公用事业局代付乳山市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1991213元及农民工工资1883372元能否认定为系支付给绿美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因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间乳山公用事业局向栗国梁支付涉案工程款850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中均加盖了与2011年4月11日前三次付款凭证中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相同的印章,诉讼中,绿美艺公司对上述850万元付款凭证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且该印章在绿美艺公司提供的原始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多处体现并有其负责人签名确认,表明该印章并非伪造,系真实存在并由绿美艺公司实际使用过的印章,而非绿美艺公司主张的从未刻制并授权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过的印章,故绿美艺公司主张其从未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亦从未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过该印章,与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记载内容明显不符,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联陈述,应认定上述单据中加盖的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绿美艺公司提供并同意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印章。绿美艺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栗国梁所作的调查笔录、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对栾国良、王永章及王典兵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850万元款项系栗国梁代表绿美艺公司项目部以苗木、材料款等名义收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表明该部分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此外,上述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亦可证实涉案工程后期实际由栗国梁负责施工和管理。诉讼中绿美艺公司亦认可栗国梁系受栾国良的委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且涉案工程所有现场人员招用及材料的采购均由栗国梁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绿美艺公司只是向栾国良代表的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取工程管理费,表明栗国梁系受绿美艺公司自认的项目部负责人(栾国良)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综上,应认定该850万元系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委托人栗国梁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乳山公用事业局收取的涉案工程款,该款项应认定为乳山公用事业局已经支付给绿美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关于绿美艺公司代乳山公用事业局支付给乳山市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1991213元及农民工工资1883372元的认定问题,因该部分款项有绿美艺公司项目部与施工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土方工程的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机械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且相关付款协议及费用明细中均加盖了与上述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相同的印章,并有栗国梁的签名确认,表明该部分费用真实存在,已经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时,公安机关对栗国梁、王永章及王典兵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多次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乳山公用事业局代绿美艺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机械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表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且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关联。诉讼中,乳山公用事业局对该部分款项支付合理性及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综上,应认定乳山公用事业局就涉案工程代绿美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已经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签章认可,应计入已付绿美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内。最后,即使乳山公用事业局未经绿美艺公司明示同意改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因栗国梁是受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委托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其持有并加盖的上述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真实存在的,乳山公用事业局此前支付绿美艺公司的845万元工程款的部分付款明细及绿美艺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原始竣工验收资料中均实际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表明该印章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和竣工验收使用,基于此,乳山公用事业局有理由相信栗国梁持有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取得绿美艺公司的授权,栗国梁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名义要求乳山公用事业局直接支付上述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绿美艺公司承担。至于绿美艺公司与其项目部及栗国梁等人员之间款项如何追偿问题,属于绿美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乳山公用事业局无关,绿美艺公司对此可另行处理。据此,绿美艺公司主张乳山公用事业局的上述争议付款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乳山公用事业局已支付绿美艺公司涉案工程款及代付机械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合计20824585元,尚欠绿美艺公司工程款1494338.94元。绿美艺公司诉请乳山公用事业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自催告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乳山公用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美艺公司工程款1494338.94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绿美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30元,由绿美艺公司承担98397元,乳山公用事业局承担10933元。绿美艺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栗国梁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栗国梁在涉案项目中只是帮忙协调,做些辅助工作,收取提成。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派的栾国良负责提供资金和人工。2、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的多个印章的文字、形状、纹路经肉眼分辨就有明显不同,原审认定是同一枚印章,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移交项目部的印章与付款凭证上的印章样式完全不同,无需鉴定就能分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是不尊重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栗国梁在乳山共有6个项目,均由被上诉人结算;工程前五笔付款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出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后,在乳山地税局开发票。后面的付款都变更发票项目为苗木款、材料款,收款方成为栗国梁个人,恶意避开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栗国梁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一直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就改变付款方式;栗国梁本人对被上诉人付给乳山隆利达公司的199万土方款也不认同;被上诉人支付的188万工人工资不确定是发生在涉案工程上的;相关材料上的项目部章是栗国梁随意盖的;被上诉人付给栗国梁的款项有几笔转账支票付到了栗国梁妻子的账户上,等等。原审法院对以上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在判决中均未予认定,裁判严重不公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栗国梁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不符合合法代理的生效要件。2、涉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明确,且前期五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按约支付,后期改变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给栗国梁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3、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和严重的过错。被上诉人对栗国梁的行为不经审核,轻率详细其有代理权,且有主观恶意,栗国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上诉人对栗国梁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知情,对其行为也不认同。综上,被上诉人主观上与栗国梁恶意串通,犯有多处过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税务规定,栗国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乳山公用事业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常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玉林以及栾国良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只是出借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自始至终未派人参与工程管理与施工,项目部印章是栾国良给栗国梁的,栗国梁是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所主张的移交的印章为“常州市绿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乳山银滩银海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系上诉人移交给马杰的,并非项目部章。栗国梁所持印章为“常州市绿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栾国良的笔录证明上诉人对该章知情。另外,所有付款凭证上加盖的均是项目部章,而非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工程签证、联系单、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上也多处加盖了该项目部章。3、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答辩人向栗国梁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了其他工程的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汇给上诉人的845万工程款中有3笔加盖了项目部章;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说明栗国梁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工程资料上多处加盖了项目部章,以上事实均证明“常州市绿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真实存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栗国梁有权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要求支付工程款,栗国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对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将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栗国梁的款项,以及代上诉人支付给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农民工工资计入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现有证据证实,栾国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绿美艺公司是联营单位,涉案工程实际是栾国良借用绿美艺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绿美艺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工程开工后,主要是栗国梁负责组织施工,包括现场人员招用、建筑材料采购等工作均由栗国梁以绿美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绿美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栾国良,但是该主张与栾国良、马杰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绿美艺公司还主张其曾派出公司工作人员进场参与施工、审计,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栗国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权,承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发包人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将工程发包人乳山公用事业局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栗国梁的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代付的土方款与工人工资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栗国梁以签字的形式对上述付款予以确认,证实上述款项皆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原审将发包人支付的该两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绿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97元,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