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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佑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宜兴金属城A5幢)。法定代表人高丽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寅,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叶枫。被告朱英姿。被告翟小平。被告狄云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心园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被告圣心园公司、广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圣心园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949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年利率6.83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该债务由广厦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圣心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建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圣心园公司偿还他公司借款本金2949万元、利息3866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他公司有权就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广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对圣心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圣心园公司、广厦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圣心园公司、广厦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负担。被告圣心园公司、广厦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广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广厦公司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中国宜兴金属城A5幢五层、二层的房屋及相应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圣心园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与建行宜兴支行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24万元、1452万元,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xxx)第xxxx、宜他项(xx)第xxx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57.5万元、566.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圣心园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圣心园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949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周叶枫、朱英姿及翟小平、狄云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自愿为圣心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圣心园公司发放贷款2949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32%。2014年12月1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将其对圣心园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债权对应的保证等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与上述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9月21日24时。据信达公司陈述称:借款到期后,圣心园公司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圣心园公司合计结欠他公司借款本金2949万元、利息3866067元(其中包括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圣心园公司、广厦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信达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圣心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圣心园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圣心园公司及各保证人。现建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已依法取得对圣心园公司的债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圣心园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832%上浮50%计算的复利,对于信达公司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已含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对于信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应对圣心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圣心园公司的上述债务,信达公司有权以广厦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49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9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6.83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9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3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32%上浮50%计算)。二、对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中国宜兴金属城A5幢五层、二层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号)及相应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xxx)第xxx、宜他项(xxx)第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924万元、1452万元、357.5万元、56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对宜兴市圣心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4180元,由圣心园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负担。(该款已由信达公司预交,由圣心园公司、周叶枫、朱英姿、翟小平、狄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信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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