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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与周军义、吕存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周军义,吕存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银贵,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根仓,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等林,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林,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义,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存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上诉人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