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12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儿子当天举办婚礼,无证驾驶一辆灰色小型轿车去往湟源县城购买宴席用品途中,沿湟西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薛某某无证驾驶的微型双排货车发生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经湟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某、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胸部损伤窒息致死,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靳某某、薛某某、张某乙、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晓春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孟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