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天治与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周天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长盛路。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金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雪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治。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天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天治于2011年7月15日进入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组件仓库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在地,合同第九条第三款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及以上者”。合同约定的周天治户籍地系某地,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某地。2011年8月26日,周天治作为丙方、阿特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同集团内员工劳动关系调转,乙方将代替甲方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甲方与丙方自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由乙方继续履行,并于2011年8月26日生效。乙方将承担甲方与丙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保证丙方的合法劳动权益不受到侵害,其中包含但不限于丙方工龄的累计,丙方薪资待遇计算的标准,未来丙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等一切劳动权利。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其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后周天治的劳动关系转入阿特斯公司,周天治在阿特斯公司的职位为物流部副经理,系物流部的实际负责人。另查明:2014年8月9日周天治至苏州市立医院就诊,诊断为腰背筋膜炎,建议休息两周。周天治于2014年8月13日填写请假单,并向阿特斯公司提供了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请假事由为“患病需要休养”,请假时间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3日,由阿特斯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唐裕兵及公司主管罗光红签字批准。周天治做了工作安排后,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8月22日,苏州市立医院以腰疼待查,腰肌劳损疾病给周天治开具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23日,周天治向阿特斯公司邮寄快递一封,快递单号为204615419860,收件公司为阿特斯公司,联络人为唐裕兵,邮寄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常盛路2号,未注明邮寄的内容。同日,周天治向唐裕兵、张国兴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到医院检查身体,大夫根据我实际情况开单建议我休息调养2周再观察,所以我继续请医疗期病假2周,从2014年8月24日到9月6日。到医院开药的发票、病假单、请假单等单据,刚才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唐裕兵经理代收。顺丰快递的单号是204615419860,以上请知晓,麻烦领导们。”阿特斯公司确认收到周天治邮寄的该封快递,邮寄的内容为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请假单,由公司主管张国兴在请假单上签字批准,公司是认可周天治该次病假的。2014年9月5日,苏州市立医院以腰肌劳损疾病给周天治开具休息半月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6日,周天治向阿特斯公司邮寄快递一封,快递单号为204615419949,收件公司为阿特斯公司,联络人为唐裕兵,邮寄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长盛路2号,未注明邮寄的内容。同日,周天治向唐裕兵、张国兴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到医院检查身体,大夫根据我实际情况开单建议我休息调养2周再观察,所以我继续请医疗期病假2周,从2014年9月7日到9月20日。到医院开药的发票、病假单、请假单等单据,刚才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唐裕兵经理代收。顺丰快递的单号是204615419949,以上请知晓,麻烦领导们。”阿特斯公司确认收到周天治邮寄的该封快递,邮寄的内容为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请假单,公司主管张国兴虽然未在请假单上签字批准,但公司是认可周天治该次病假的。2014年9月19日周天治至苏州市立医院就诊,医院以腰筋膜炎疾病向周天治开具休半月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20日,周天治向阿特斯公司邮寄快递一封,快递单号为204615419851,收件公司为阿特斯公司,联络人为唐裕兵,邮寄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常盛路2号,未注明邮寄的内容。同日,周天治向唐裕兵、张国兴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到医院检查身体,大夫根据我实际情况开单建议我休息调养2周再观察,所以我继续请医疗期病假2周,从2014年9月21日到10月4日。到医院开药的发票、病假单、请假单等单据,刚才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唐裕兵经理代收。顺丰快递的单号是204615419851,以上请知晓,麻烦领导们。”阿特斯公司确认收到电子邮件,但没有收到单号为204615419851的快递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医药费票据。2014年9月22日,唐裕兵针对周天治2014年9月2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向周天治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周天治先生,请保持电话畅通,确保公司能联系上你,否则我们要报警找人了。请假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有任何问题随时沟通。谢谢配合。”2014年9月25日,唐裕兵向周天治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至今日为止,您所说的医院开药的发票、病假单、请假单等单据未收到,请于2014年9月26日前携带原件到公司当面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该期间视同旷工。”2014年9月25日,阿特斯公司向周天治户籍地、劳动合同登记住址、实际住所地邮寄通知函,内容为:“因多次通过公司邮箱、电话、快递等与您联络,您一直拒绝回复、接听、接收,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已失联一个多月,公司无法确定您的个人状况,故公司决定:为保护您个人财产安全,自即日起不再通过银行卡发放您的所有相关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收入等,请您尽快到公司当面领取您的相关收入。”针对该份通知函周天治于2014年10月2日以快递方式复函:“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唐裕兵先生。本人身体患病,一直都在家调养身体。我到医院去看病,大夫根据我的病情所开的病假单、病情说明、开药的发票和请假单,都是以邮寄的方式寄给你的。以上情况我也是及时邮件告知了你的,在此,作为阿特斯公司一起共事了3年的同事,真的感谢你的关心。至于你说的出于保护我个人财产安全的目的,而不再通过银行卡发放我的相关收入,我非常感谢你的良好用心。在我身体调养好病假到了后,我会尽快回公司上班。到时候再与你沟通以上欠我的所有收入及权益。”2014年10月4日,周天治向阿特斯公司邮寄快递一封,快递单号为204704891031,收件公司为阿特斯公司,联络人为唐裕兵,邮寄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常盛路2号,未注明邮寄的内容。同日,周天治向唐裕兵、张国兴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到医院检查身体,大夫根据我实际情况开单建议我休息调养2周再观察,所以我继续请医疗期病假2周,从2014年10月5日到10月18日。到医院开药的发票、病假单、请假单等单据,刚才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唐裕兵经理代收。另外,附件是以上单据的影印件,包括给你的回函。顺丰快递的单号是204704891031,以上请知晓,麻烦领导们。”2014年11月9日,苏州市立医院向周天治出具MR检查报告单,检查诊断: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椎轻度退行性变。又查明: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事业部适用的《员工手册》、《激励与纪律指南》、《假期管理制度》等公司管理制度同样适用于阿特斯公司阿特斯公司,上述制度均于2012年9月27日在阿特斯光伏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一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其中《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三节违纪处理第13.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规定:“员工违反公司任何作业流程、操作规程、规章制度或交通规则,或因疏忽或失职导致工作错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或造成3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者,公司有权单方面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毋须事先通知和补偿:……(3)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激励与纪律指南》中员工违纪行为处理条例第二部分第3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作了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2007年5月16日,常熟市辛庄镇工会委员会发辛工发(2007)15号文件通知,阿特斯公司的工会事务纳入阿特斯光伏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工会管理。2014年9月30日,阿特斯公司向阿特斯光伏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工会发送了《关于周天治事件处理意见征询函》。该份通知函中载明了根据《激励与纪律指南》的第二部分员工违纪行为处理条例第3条的相关规定,阿特斯公司决定给予周天治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违纪说明:周天治于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旷工。阿特斯光伏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工会回复意见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后阿特斯公司向周天治户籍地、劳动合同登记住址、实际住所地邮寄通知函,内容为:“根据您的出勤记录显示,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出勤,已构成旷工的事实,现公司通知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旷工,属严重违纪,现公司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本通知相关决定已告知工会。请您本人尽快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公司资产归还及相关结算手续。特此函告。”周天治于2014年10月3日收到该通知函。又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天治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740元、11740元、11955元、11740元、12910元、11104.83元、11740元、11740元、11940元、11353.33元、12800元、11800.95元。另,阿特斯公司按实际月薪11640元,扣除病假工资及税费后,向周天治发放2014年9月工资5768.82元。周天治对阿特斯公司发放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再查明:2015年3月18日,周天治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1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天治的仲裁请求。周天治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员工手册、激励与纪律指南、职代会签到表、会议流程及现场照片、公司内部员工间电子邮件、病假单、病历及发票、邮寄凭证、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会征询函、常熟市辛庄镇工会委员会文件、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周天治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阿特斯公司支付周天治2014年9月份工资11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阿特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周天治经济赔偿金?周天治认为:周天治第二次、第三次请病假均是以快递的方式向阿特斯公司邮寄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请假单等资料,同时向公司相关主管发送电子邮件,阿特斯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批准了周天治的病假。周天治第四次之后的请假方式均与第二次、第三次相同,阿特斯公司应是知道,且阿特斯公司也没有告知周天治不予批准。故周天治一直处于病假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阿特斯公司以周天治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天治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周天治经济赔偿金。阿特斯公司认为:第一,阿特斯公司认为周天治请假期间为非医疗期病假,员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何为患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停止工作休息的限定条件,可以看出此处患××,而是达到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程度较重的疾病,在解除合同前,周天治所患××,是较为常见的疾病之一,除重体力活以外患者一般可继续工作,而周天治系物流的负责人,主要从事工作安排及人员管理工作,并不需要做重体力活,故周天治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条件。第二,作为普通病假,周天治未按照阿特斯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完成请假手续,阿特斯公司审批权限员未收到周天治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的病假相关单据。2014年9月20日阿特斯公司收到周天治请假的电子邮件后,于2014年9月25日邮件催告周天治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交单据原件,且阿特斯公司也明确告知其未收到相关单据,但后续周天治未予任何回复。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阿特斯公司签收了周天治的快递,但快递内容不得而知。第四,阿特斯公司解除与周天治的劳动合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阿特斯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明确,程序合法,并非违法解除,无需向周天治支付赔偿金。针对周天治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周天治在第二次(2014年8月24日至9月6日)、第三次(2014年9月7日至9月20日)向阿特斯公司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均是以快递方式向阿特斯公司邮寄病历、诊断证明、请假单等,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予以说明快递邮寄的内容,阿特斯公司均认可收到周天治邮寄的请假资料,并予以批准病假。周天治以相同的方式履行第四次请假手续(2014年9月21日至10月4日),完全有理由相信阿特斯公司已收到相关请假资料并予以批准。其次,阿特斯公司2014年9月25日向周天治邮寄的通知函中也没有提到未收到周天治第四次请假的相关资料,并要求周天治补交。虽然阿特斯公司2014年9月25日向周天治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对此有所提及,但是电子邮件的方式并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方式,而且也不能保证周天治能及时看到相关内容。周天治在2014年10月2日也进行了书面复函,复函中再次强调已经邮寄了相关的请假资料。再次,阿特斯公司也是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周天治发放了2014年9月的工资,可以看出,阿特斯公司是认可周天治2014年9月处于病假期间。另外,周天治的疾病经医院诊治,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相应休息,故周天治请假系其自身疾病治疗所需。对阿特斯公司所提出的周天治并非医疗期,仍可继续上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天治已向阿特斯公司履行了2014年9月21日至10月4日期间的病假请假手续,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有权行使解雇权,但该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会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所以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谨慎使用。根据原审法院的分析,阿特斯公司解除与周天治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阿特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周天治一直处于病休假之中,阿特斯公司也未给予周天治任何方式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阿特斯公司解除与周天治劳动合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不当之处,系违法解除,故对于周天治主张阿特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83162.40元(142564.11÷12×3.5×2)。关于周天治主张的2014年9月份工资,因周天治2014年9月处于病假期间,阿特斯公司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周天治2014年9月的工资5768.82元并无不当,且周天治对该工资标准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天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3162.40元。二、驳回周天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阿特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天治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天治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阿特斯公司主张解除与周天治的劳动关系合法,则其应就合法解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阿特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天治的劳动关系,然从庭审双方提供证据看,周天治因病向阿特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病假请假手续,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阿特斯公司解除与周天治劳动合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不当之处,系违法解除,故对于周天治主张阿特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