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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化,农民,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男友贺某以500元每月的价格从邓某某处租住位于我区兴盛路某号4幢3单元9号住房一套用于共同居住,2014年9月贺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住房由��告人刘某某续租至案发。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其租住房伙同吸毒人员古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1月11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在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麻古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麻古1颗(重0.08克)。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认识到了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男友贺某以500元每月的价格从邓某某处租住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某号4幢3单元9号住房一套用于共同居住,2014年9月贺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住房由被告人刘某某续租至案发。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其租住房内伙同吸毒人员古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1月11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在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麻古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麻古1颗(重0.08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租住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胡某某现场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古某某、贺某的证言,受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抓获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东兴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尿检报告,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文书,刘某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审 判 员  喻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