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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某与颜某、颜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颜某,颜永,郭艳红,宿州外国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69号原告:邵某。法定监护人:邵子峰(系原告邵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法定监护人:颜永(系被告颜某的父亲),曾用名颜长江,男,汉族。法定监护人:郭艳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颜某的母亲。被告:颜永,曾用名颜长江,男,汉族。被告:郭艳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郭金学,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铭敏,系该学校行政校长。原告邵某诉被告颜某、颜长江、郭艳红、宿州外国语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少一、人民陪审员王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监护人邵子峰、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颜长江、郭艳红、被告颜长江、被告郭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晚九时左右,原告与被告颜某发生纠纷,被告颜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此事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相互推诿,最终未能解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被告颜长江、被告郭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辩称:颜某将邵某的鼻子打骨折是事实。事情发生后,学校即与颜某和邵某的家长联系,但颜某的家长迟迟不来。邵某在医院的花费都是学校支付的,学校积极配合邵某治疗,并去医院看望邵某,并不存在推诿。孩子发生争吵,学校也进行调解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颜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邵子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宿州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颜某打伤原告的事实;4、安徽省医疗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CT检查费用等693.7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符离卫生院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张及宿州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6168.2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颜某、颜长江、郭艳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对原告邵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邵某对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颜某、颜长江、郭艳红未对原告颜某及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宿州市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宿州市外国语学校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颜长江、郭艳红系颜某的父母,邵某与颜某均是宿州外国语学校六年级六班的学生,两人均在学校宿舍居住,邵某属城镇户口。2015年5月12日晚,因室友向颜某借东西,颜某不肯借,邵某插了一句话,颜某即与邵某发生了争吵。学校生活老师即去制止。在生活老师走后,颜某即向邵某鼻子上打了一拳。第二天,因邵某感觉鼻子疼痛即先到符离镇卫生院检查,于2015年5月17日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300元,其中颜某父亲颜长江支付500.00元,剩余800.00元由邵某自负。2015年5月18日,邵某转到宿州市立医院花费进行了鼻骨复位术,花费医疗费5418.20元,该费用均由宿州外国语学校支付。宿州市外国语学校另支付其他检查费用等750.00元。邵某出院后为了做伤残等级鉴定,到宿州市中医医院进行CT扫描,支付费用693.00元,该费用由邵某自负。经安徽省皖北司法所鉴定,邵某的鼻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颜某故意殴打邵某,造成邵某鼻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颜某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颜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颜某承担60%的责任。因颜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颜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颜长江和郭艳红承担。因在该起纠纷产生过程中,邵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邵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宿州外国语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宿州外国语学校承担20%的责任。邵某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168.20元、检查费1993.00元(1300.00元+693.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00元(24839.0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因邵某为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及误工,故邵某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839.20元,扣除邵某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及颜某的监护人颜长江已给付的500.00元和宿州外国语学校已支付的6168.20元检查、医疗费,颜长江、郭艳红及宿州外国语学校尚应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44403.16元(63839.20元80%-500.00元-6168.20元)。邵某仅要求颜长江、郭艳红、宿州外国语学校赔偿各项损失35000.00元,对于超出35000.00元的部分不予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颜某的监护人颜长江、郭艳红应赔偿的数额为29797.95元{(63839.20元60%-500.00元)(35000.00元/44403.16元)};宿州外国语学校应赔偿的数额为5202.05元{(63839.20元20%-6168.20元)(35000.00元/44403.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长江、被告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97.95元。二、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2.0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原告邵某承担135.00元,被告颜长江、郭艳红承担406元,被告宿州外国语学校承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红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