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林福、邓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林福,邓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林福。被告邓水兰。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林福、邓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福、邓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7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林福因购买货车及农资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3万元和小额农贷3万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8.31‰,按年结息。周林福、邓水兰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崇仁××××镇世纪大道鹏程大厦的房屋(巴山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小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利率为8.4‰。此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均未依约还款,仅归还了一部分本息,结欠本金25.999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林福偿还贷款本金25.999万元及利息1.933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林福、邓水兰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周林福以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六家桥分社申请房产抵押借款23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用途为购货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5年4月3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8.8917%,按年结息,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担保方式为抵押。2012年10月7日,周林福、邓水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林福、邓水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崇仁县××镇世纪大道××道××房屋一套(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3万元范围内为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54**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林福又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为此,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笔借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4‰,按年结息。上列合同或借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中金额为23万元的借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累计支付利息54960.48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结欠本金23万元及利息13049元;借款为3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偿还本金14.37元及利息750.23元,结欠本金29985.63元及利息6184元,且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归还利息明细表、利息结欠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林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259985.63元及利息19233元,且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林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邓水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周林福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水兰应与周林福共同偿还,邓水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周林福、邓水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限额23万元范围内,对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林福、邓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福、邓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130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林福、邓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5.63元及利息61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周林福、邓水兰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3万元范围内,对以被告周林福、邓水兰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周林福、邓水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89.8元,由被告周林福、邓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