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4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在家从事农作物加工脱粒生意。2015年10月4���下午6时许,我在被告家脱谷子时,脱谷机上裸露的三角带将我的右手指绞伤。受伤后先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经营的脱粒机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导致我右手指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事发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486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到我家给谷子脱粒,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赶时间,其擅自动手帮忙造成的,我对原告的行为也多次制止,但原告一直不听劝阻,才导致原告受伤的,并且原告受伤后,在我和邻居给她包扎伤口时,原告也承认,受伤是自己的原��造成的,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经营农作物脱粒生意。2015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张某及其丈夫骑三轮车到被告家中加工谷穗,到达被告李某家中后,原告将谷穗袋从三轮车上卸下放置在靠近脱粒机的位置。在被告李某加工谷穗过程中,原告张某挪动谷穗袋时右手不慎被脱粒机上裸露的三角带绞伤。原告受伤当天到泗水县××十字急救中心做DR影像检查,诊断为右手第1、3指骨骨折,并花费检查费110元。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轧伤,多发指骨骨折,肌腱损伤,高血压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917.25元,住院期间由王某乙、乔某合两人护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某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经营农作物脱粒生意时未在脱粒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脱粒机上的三角带处于裸露状态。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提交的脱粒机照片、泗水县××十字急救中心DR影像检查报告单、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宗、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中加工谷穗,在加工过程中不慎被脱粒机裸露的三角带绞伤,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和过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加工谷穗过程中,应当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不慎被脱粒机裸露的三角带绞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农作物脱粒加工的经营人,亦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3027.25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每天32.5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计款5273.1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某乙、乔某合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每天32.55元,两人护理9天,计款5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9天,计款27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1882元×20年×20%,计款47528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8184.25元。被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计款34092.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409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3元,原告张某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