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白×雇佣吕岩强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43号的仓库房顶施工时,吕岩强从房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白×等人无相关执业资格资质,且施工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人白×于2015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白×和钟×已赔偿死者吕岩强家属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该款项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李×、孔×、王×、林×、钟×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产权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作为施工负责人,施工时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给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死者��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