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占锦、陈玉忠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锦,陈玉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占锦,太原市古交市泳顺选矿厂负责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玉忠,太原市古交市泳顺选矿厂厂长,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东253-1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占锦、陈玉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占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占锦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乐惠金”信用卡,同年12月5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5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95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高占锦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金穂爱购美特好”信用卡,同年9月12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9月3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6月1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93.32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3、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高占锦向交通银行山西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8的万事达信用卡,于2010年5月26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657.48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4、被告人高占锦为向银行套取大额资金,与被告人陈玉忠共谋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大额信用卡。由被告人高占锦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玉忠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陈玉忠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4的“乐惠金”、卡号为48×××85的“商旅白金”信用卡,两卡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22日激活使用。至2015年4月3日“商旅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760.12元;4月15日,“乐惠金”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80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人仍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玉忠2013年11月19日申请办理了“乐惠金”信用卡,卡号为:62×××34,出示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85,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两卡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22日开始激活使用。截止2015年4月3日、4月15日,两卡累计逾期均超过200余天,“商旅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760.12元;“乐惠金”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80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人仍不归还。2014年10月15日开始的催收,共催收过50次,其中有效催收34次,其本人多次承诺还款却未依约还款。2、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占锦2013年11月22日申请办理了“乐惠金”信用卡,卡号为:62×××22,出示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该卡于同年12月5日开始激活使用。截止2014年5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95.81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占锦仍不归还。3、农业银行山西分行营业部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占锦2013年9月2日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金穂爱购美特好”信用卡,同年9月12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9月3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6月1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93.32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4、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高占锦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8的万事达信用卡,于2010年5月26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657.48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玉忠的抓获经过。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高占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7、被告人高占锦、陈玉忠办理信用卡所用相关手续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欠款客户催收记录。8、被告人高占锦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7时许,陈玉忠的妻子约我见面后,我就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玉忠的银行卡是我找的人带上他去的光大银行办理的,当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我联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给陈玉忠办的信用卡。大概是在2013年11月或者12月在下元工大对面的光大银行办理的。我和陈玉忠一起提供了资料后,银行工作人员拍了照,陈玉忠在相关材料商签了字。提供了厂里的营业执照、陈玉忠的身份证,还有陈玉忠的购房合同。陈玉忠和我合作做铁矿粉厂的生意。陈玉忠是我的总经理,我是厂里的老板,厂名叫古交市泳顺选矿有限公司。我和陈玉忠在长治有一个货场,定的是有陈玉忠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实际陈玉忠能拿到的只有1、2万元。陈玉忠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当时办理信用卡预留的号是陈玉忠的,陈玉忠签的字。这两张信用卡在我用,密码是陈玉忠告诉我的。我和陈玉忠在一起合作,我拿上信用卡取出钱来进行公司的资金周转。陈玉忠是自愿将信用卡给我使用的,但是一但还不了钱,肯定是我来还。陈玉忠收到光大银行发送的交易成功提示后,没有告诉过我,也没有制止过我使用。银行催收后,陈玉忠告诉过我,但是我也没有能力还。我在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款都用在企业的经营上了。9、被告人陈玉忠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到了古交市泳顺选矿厂的办公室里,我在办公室里填了申请表,同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商旅白金”信用卡,可以透支10万元,另一张是“乐惠金”信用卡,可以透支20万元。2013年11月份,泳顺选矿厂的老板高占锦跟我说厂里最近流动资金短缺,希望用我的身份办张信用卡,给厂里进一批设备,我就同意了。后来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到厂里,我就填了申请表。同时办理了“商旅白金”卡和“乐惠金”卡两张卡。办理两张信用卡是我本人办理的,也填写了相关的合约。两张卡都填写的是我本人的电话号码,187××××1123。我的两张信用卡都不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收到信用卡后,经我同意后,由高占锦使用我的手机给光大银行客服打电话激活信用卡,激活成功后高占锦就把信用卡拿走使用了。到目前为止“商旅白金”卡欠了12万元左右,“乐惠金”信用卡欠了22万元左右,两张信用卡一共欠了34万元左右。10、被告人高占锦、陈玉忠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占锦在办理使用信用卡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与被告人陈玉忠共谋,骗取银行信任,办理大额度信用卡,恶意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长期不归还,二被告人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均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占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被告人高占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可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忠关于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考虑。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属于信用卡犯罪,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完全由高占锦办理使用,其不是高占锦信用卡诈骗的共犯。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犯罪没有必然的关系,其行为充其量是妨碍了信用卡的管理行为。经查,被告人陈玉忠自供,高占锦因厂里资金短缺,提出使用其身份信息向银行办理信用卡事宜,其是同意的。且相关手续均是其本人办理的,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人陈玉忠是明知的,在其名下信用卡大额透支后,银行多次向其催款其知道的,故辩护人关于其不是信用卡诈骗的共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占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陈玉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二千零八十五元七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农业银行山西营业部、交通银行山西分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占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高占锦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占锦在办理使用信用卡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与原审被告人陈玉忠共谋,骗取银行信任,办理大额度信用卡,恶意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长期不归还,二被告人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高占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玉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上诉人高占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可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玉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占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