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字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字973号原告杨某。被告魏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因为被告经常不回家,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