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必宏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必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331号罪犯周必宏,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东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必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5589.3元(扣除随案移送的财产人民币440.2元,余额为85149.1元),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必宏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周必宏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354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周必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必宏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0月、2015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9月6日履行了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支出约11669.12元,狱内月均消费约507.3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必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必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常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