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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冬梅、徐荣卿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宝林,李冬梅,徐荣卿,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宝林。委托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荣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佳。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前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佳。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才,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徐宝林因与被申请人徐荣卿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3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王宣,被申请人徐荣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徐志佳,原审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徐志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建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徐荣卿、李冬梅一审诉称:徐荣卿、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徐宝林系徐荣卿之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田家巷xx号房屋中30平方米的产权归徐荣卿和徐宝林所有。该房屋由江汉建设公司及盛源公司拆迁还建为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但徐宝林一直以产权分配不明为由不配合徐荣卿、李冬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徐荣卿、李冬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的50%权属归徐荣卿、李冬梅两原告所有;2、被告徐宝林协助原告徐荣卿、李冬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徐宝林承担。一审查明:徐荣卿、李冬梅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后于1991年11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解离婚,于1995年2月23日重新登记结婚,徐宝林系徐荣卿之父。原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xx号两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0.20平方米),原系案外人杨某甲私产。1994年2月,徐荣卿和徐宝林曾向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及杨某甲的子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与徐荣卿、徐宝林签订还建协议,江汉区人民法院以(1994)汉房民初字第41号判决书驳回了诉讼请求。徐荣卿、徐宝林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徐荣卿、徐宝林与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杨某丁、杨某丙自愿将座落在本市江汉区田家巷xx号房屋产权(杨某丁20平方米,杨某丙1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30平方米)转让给徐宝林、徐荣卿,转让费13000元(以徐宝林1992年3月28日已给付120400元与之相抵,再给付960元),双方自行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1991年6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5号)与徐宝林、徐荣卿签订还建协议。达成上述协议后,1995年3月10日,徐宝林(乙方)与盛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座落在田家巷xx号的私有房屋,总建筑面积26.08平方米,使用面积19.32平方米,总金额1564.8元,甲方在汉正街xx栋安置乙方使用面积51.92平方米的住房同乙方产权调换。合同中还对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标准及给付方式、过渡期、过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乘某某名义(徐宝林之妻、徐荣卿之母,已去世)于1995年7月31日及1996年4月3日向盛源公司缴��差价34249.36元。1996年5月15日,盛源公司出具《住宅移交凭证》,将本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x栋即大夹街xx号14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移交给徐宝林,其后徐宝林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审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2年3月28日,徐宝林、徐荣卿给付第三人(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人民币12040元,作为对产权人的补偿,由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予以拆迁安置。”本案审理中,徐荣卿、李冬梅出具了收条原件两份,载明:“今收徐荣卿人民币陆仟零贰拾元正(田家巷xx号)”及“今收到田家巷xx号徐宝林人民币陆仟零贰拾元正’’,经手人处用马xx的印章,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共同产权人对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和徐荣卿、李冬梅出示的原始的收条凭证,可以确认徐荣卿和徐宝林共同取得了本市江汉区xx号房屋30平方米的产权,该房屋在被拆迁前归徐荣卿与徐宝林共有,亦可以认定1992年3月25日徐荣卿和徐宝林各给付了6020元的补偿款。徐宝林主张12040元系其一人给付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余下的960元补偿款的给付情况,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单方给付,应认��为共同给付。据此,徐荣卿与徐宝林分别履行了对共同取得30平方米房产各出资6500元的给付义务,应各自享有本市江汉区xx号房屋30平方米的50%产权。盛源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与徐宝林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住宅移交凭证的记载,现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系由xx号房屋30平方米拆迁后产权调换所得,故该房屋应由徐荣卿与徐宝林各享有50%的产权。徐荣卿要求确定该房屋50%的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产权调换过程中,产权调换差价34249.36元应由徐荣卿与徐宝林共同承担,乘xx作为徐宝林配偶已全额支付,应由徐荣卿承担的部分,徐宝林可另行向徐荣卿主张权利。因徐荣卿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时间为1992年3月,在与李冬梅离婚之后复婚之前,故该房产应系徐荣卿的个人婚前财产,李冬梅要求确认其享有产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l号房屋由原告徐荣卿和被告徐宝林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徐荣卿共同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徐荣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合计4588元由徐宝林负担。徐宝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徐荣卿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徐荣卿承担。徐宝林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徐荣卿享有原本市江汉区xx号房屋50%的产权错误,该房屋的转让款全部由徐宝林出资;2、一审认定徐荣卿享有本市江汉区xx街xx-14-1l号房屋50%的产权错误,该房屋系由徐宝林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35号令)及出资40934.4元产权调换款所得。当时是按原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每人8平方米进行安置,并未包括徐荣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徐荣卿、李冬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汉建设公司和盛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坐落于本市江汉区xx号30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及徐荣卿和徐宝林对该调解书的履行,徐荣卿和徐宝林共同享有该房屋在被拆迁前之权属。因田家巷xx号3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盛源公司与徐宝林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系由xx号房屋30平方米拆迁后产权调换所得,因此一审据此判决徐荣卿与徐宝林各享有本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50%的产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宝林上诉称补偿款12040元系其一人给付的问题。根据1992年3月28日的两份收款收据所载明,徐荣卿和徐宝林各支付了田家巷xx号房屋的补偿款6020元,一审据此认定徐荣卿与徐宝林分别履行了上述房产的一半出资并无不妥。徐宝林上诉称补偿款12040元系其一人给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虽合同载明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置,但该房屋的来源为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拆迁后产权调换所得,产权调换差价款以徐宝林配偶乘xx的名义全额支付。徐宝林上诉称其全额出资产权调换款,诉争房屋按原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的人口每人8平方米进行安置,并未包括徐荣卿,徐荣卿不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徐宝林负担。徐宝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徐荣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1、徐宝林与盛源公司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诉争房产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在拆迁前田家巷xx号房屋属共有缺乏证据支持。2、田家巷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徐荣卿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审认定徐荣卿已缴纳50%购房款所依据的证据,即两张6020元的收条有重大瑕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徐宝林与徐荣卿是父子关系,没有约定对诉争房屋的共有形态,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认定徐宝林与徐荣卿按份共有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2、徐宝林购买田家巷xx号房屋及签订《产权安置协议》均发生在1995年,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移交凭证》为1996年。在此期间,徐宝林与乘xx为夫妻关系,徐宝林婚内取得的合法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乘xx于2011年去世,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归其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还��考虑了田家巷xx号房屋居住六人,根据国家当时按每人最低8平方米进行还建安置的政策进行还建安置,诉争房屋实际是当时居住在田家巷xx号房屋内六口人的共同财产,法院应该通知其他共有权人参与诉讼。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徐荣卿起诉时仅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但原审不仅判决徐荣卿享有50%产权,还判决诉争房屋的另50%产权归徐宝林所有,如前所述,徐宝林配偶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原审判决超出了徐荣卿的诉讼请求,且实质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徐荣卿庭审辩称:一、调解书确定了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徐宝林和徐荣卿共有,拆迁协议与调解书在衔接上有一个过程,时间上相差几十天是正常的,拆迁协议以调解书为基础;二、本案收条的款项即使未付,也只是���行问题,不影响诉争房屋的产权划分;三、适用法律问题,诉争房屋由徐宝林和徐荣卿共有,现在我们要分开就是按份共有,我们请求享有诉争房屋50%产权,原审必然判决另外50%产权归徐宝林,没有超出我们的诉讼请求;四、徐宝林夫妻对诉争房屋50%产权如何继承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申请人徐荣卿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徐宝林为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审庭审中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乘xx的缴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还建款以乘xx名义缴纳。证据2、乘xx的代书遗嘱。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由徐宝林继承。证据3、殡葬证。拟证明乘xx死亡时间是2011年8���16日。徐荣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只是以乘xx名义支出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徐荣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再审庭审中提交购粮证和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徐荣卿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徐宝林退休工资仅54元,乘xx没有收入,不可能支付1万元购房款。徐宝林对上述购粮证和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徐宝林和徐荣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徐荣卿对徐宝林提交的证据1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宝林一审中已提交该两份收据,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该节缴款事实���该两份收据不属新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徐宝林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系乘xx继承问题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徐宝林对徐荣卿提交的徐宝林退休证和购粮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粮证上只有徐宝林、徐x甲和徐x乙的名字,与本案无关,退休证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徐荣卿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更名为武汉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9月6日更名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徐荣卿给付了6020元补偿款,并享有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产权的50%是否正确;徐荣卿是否享有大夹街244号房屋50%的产权;原���判决是否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审认定徐荣卿给付了6020元补偿款,并享有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产权的50%是否正确的问题,徐宝林申请再审认为徐荣卿的6020元补偿款收条有重大瑕疵,对原审认定徐荣卿已缴纳田家巷房屋50%补偿款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徐荣卿提交两张收条证明徐荣卿、徐宝林各出资6020元,田家巷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该两张收条的交款人分别为徐荣卿、徐宝林,金额均为6020元,收条时间均为1992年3月28日,经手人处均盖有马xx的印章。徐宝林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怀疑是伪造的。为此,一审法院调取了江汉区人民法院(1994)汉房民初字第41号案【即本院(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案的一审案件】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反映该案第三人杨某乙在庭审中承认自��用马xx的印章分两次共收取了12040元,每次为602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材料交与徐宝林质证时,徐宝林表示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徐宝林付钱给徐荣卿,由徐荣卿交给房屋产权人,所以收条写的是徐荣卿名字。之后,徐宝林没有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调查和质证的基础上认定徐荣卿给付了6020元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徐宝林申请再审对徐荣卿给付6020元补偿款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田家巷房屋下余的960元补偿款的给付问题,一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系单方给付,而认定为共同给付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院(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杨某丁、杨某丙自愿将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转让给徐荣卿、徐宝林的内容,和徐荣卿、徐宝���分别出资6500元的事实,认定徐荣卿、徐宝林共同享有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荣卿和徐宝林对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产权共有的形式,原审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徐宝林和徐荣卿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且徐荣卿1982年就已结婚的事实,按照出资额确定徐荣卿享有田家巷xx号房屋30平方米50%的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荣卿是否享有xx街xx号房屋50%的产权。本院(1995)武民一终字第25号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为杨某乙等转让田家巷房屋30平方米的产权给徐宝林、徐荣卿,调解书的第二项明确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徐宝林、徐荣卿签订还建协议。在盛源公司与徐宝林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明确被拆迁的房屋为田家巷xx号房屋,双方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人平8平方米保底标准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因此原审认定大夹街244号房屋系由xx号房屋30平方米产权调换而来,徐荣卿享有xx街xx号房屋50%的产权是正确的,徐宝林关于xx街xx号房屋应属田家巷xx号房屋内六口人的共同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徐荣卿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的50%权属归徐荣卿和李冬梅所有,并由徐宝林协助徐荣卿、李冬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审除支持徐荣卿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xx街xx-14-11房屋50%的所有权外,还判决徐宝林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而徐宝���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纠正,徐宝林关于原审判决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宝林的再审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三、变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14-11号房屋由原告徐荣卿享有50%所有权。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徐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