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绍全、梁创尤等与梁会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梁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绍全,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创尤,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创平,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创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月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谋新。上诉人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因与被上诉人梁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绍全与原告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系父子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井良村廖冲屯,被告旧房屋座南向北,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四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四原告平时出入经过被告旧房屋与梁x达旧房屋之间的巷子可到达村中公路,上述巷子是被告与梁x达两家旧房屋屋檐共同滴水的地方。2014年初,被告与梁x达就置换宅基地达成口头协议,即梁x达同意将其旧房屋的宅基地置换给被告使用。同年4月份被告拆旧建新,新建房屋座东向西,被告新房屋建好后,自行拆除了梁x达的旧房屋,平整好房屋门前的土地,并在西面倒了一条长约5.40米,宽约0.18米,高约0.60米的地梁,南面倒了两条互相平行的长约2.80米,宽约0.18米,高约0.60米的地梁,同时在西面地梁与梁x周房屋之间另外留了一条宽约1.10米的道路给四原告通行。四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诉争通道,改道让其通行,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曾多次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政府反映情况。同年3月13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木梓国土资源管理所向被告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案经贵港市××木梓镇司法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诉争通道上的地梁,恢复原通道的原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等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诉争通道上的两条地梁,其中北面地梁长约2.80米,宽约0.18米,高约0.60米,南面地梁长约1.65米,宽约0.18米,高约0.60米,恢复诉争通道的原状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通道原来系被告与梁x达两家房屋间的屋檐滴水位置,同时也是作为两家共同排水所用,通道权属并非四原告所有,虽然四原告从诉争通道借道行走多年,也不能视为原告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通道,且被告与梁x达置换宅基地后,基于方便自身生活生产便利,将诉争通道与置换后的宅基地合并平整好,并倒好地梁,同时在平整好的土地南面另外留了一条长约5.40米,宽约1.10米的通道给四原告通行,现在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已经倒好的地梁,恢复通道原状,不符合有效、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另外,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即使在对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无可避免的造成损害时,也应当遵循最小损害之原则。本案中,被告已给四原告预留了方便四原告出入的通道,并未影响四原告出入村中公路,且诉争通道并非原告现有可走的唯一通道。现在被告已经建好房屋,四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诉争通道原状,因此而造成被告的不便显然远甚于原告获得的通行便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基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原告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已预交),由原告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负担。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是1990年建成,平时出入本案争议通道到村中公路,至今已有25年之久,是一条名副其实的历史通道。一审认为上诉人是借道通行,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在被上诉人在争议通道上倒了地梁后,只留下一条宽1.1米的通道,只能供人、自行车和摩托车通行,三轮车已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家庭的生活和生产。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国土资源局也在2014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在争议通道上的地梁,恢复原通道的原状。被上诉人梁会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原通道通道是历史通道,这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1990年新建房屋,建好后房屋后左右侧一直都有通向村中的通道。上诉人在建青砖房屋时把其原来的通道堵住。堵住后还有两处地方可以通行。上诉人历史以来都是两边路都走,本案中的争议通道并不是唯一通道,而且该共同也并没有行走25年,而是1990年才开始行走。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上诉人借到通行,被上诉人认为他是两边都是走,一个是往青砖房屋那边的路、有时为了行走方便也走现在争议的通道。上诉人说的一端有2.8米宽、另外一端宽1.65米这个没有事实证据。本案争议的通道是被上诉人与梁x达房屋间的屋檐滴水位置,只要到现场就可以看出,争议地是否是通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中,双方除争议的通道外,仍有其他的道路通往村道,争议的通道不是双方通往村道的唯一道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梁x达置换宅基地后,占用其历史通行的通道,改变其通往村中的通行的行为影响了其生产及生活。经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梁x达达成宅基地置换协议后,将其原房屋与梁x达置换的房屋相邻的屋檐滴水位置预留了一条宽1.1米的通道用以通行,除此外上诉人仍有其他的道路通往村中,原被上诉人与梁x达房屋间的屋檐滴水的通道并不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通往村中的唯一通道。因被上诉人与梁x达置换宅基地后,被上诉人即对置换后的宅基地具有管理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及处分该宅基地时亦应考虑是否对他人造成影响或不利。上诉人以争议的通道是其家庭历史以来通行的道路,现被上诉人将其改建后影响了其家庭的通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的通道并不是历史通道只是原被上诉人房屋与梁x达置换的房屋相邻的屋檐滴水位置,虽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一定的不便,但在实质上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家庭的通行,且经本院及司法所调解,上诉人也不愿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故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通道及是其唯一通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绍全、梁创尤、梁创平、梁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