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地税局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1月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9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付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和焦某等人在健康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共喝了一瓶白酒,焦某喝有三两多,饭后焦某驾驶摩托车离开;2.被告人焦某供述,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和付某等人在健康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三两多白酒,后其无证驾驶豫H×××××二轮摩托车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门口时被交警查扣;3.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与抽血的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015年10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人焦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95mg/100ml;5.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焦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豫H×××××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4月;6.前科证明;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