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亮与宋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宋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772号原告杨亮。委托代理人刘书兰。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委托代理人臧丹。原告杨亮与被告宋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兰、张吉斌,被告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发现被告家建彩钢棚侵占我家地方,对被告进行阻拦,双方打起架来。被告不听劝阻,继续非法施工,态度嚣张,至今非法占用我家地方已达一年之久,影响我家正常出行,严重侵犯我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刻拆除临建彩钢棚,将非法占用我家的宅基地如数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并未依法继承,无权提起本次诉讼。2、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应依法律规定先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对人民政府处理的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应先由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的宅基地界限早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并由双方父辈签字确认,没有任何纠纷。被告所建塑钢车棚是在其父亲合法的宅基地内,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所诉实属浪费法院审判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中间有原告建的一堵墙。墙东侧为原告家,西侧为被告家。2014年7月,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墙西侧搭建车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宅基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相邻,双方均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东西分界线,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界限不清,应当先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邸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