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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聪诉许贵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聪,许贵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李智聪委托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贵超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聪与被告许贵超不当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聪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利、刘鹏举,被告许贵超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聪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大学相识后相恋,相恋过程中两人决定在石家庄买房。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转账2万元向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欲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上东城的房子。后两人共同出资交纳了房屋首付款310792.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万元定金),其中原告共出资了207500.00元。房子购买手续办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转26000.00元用于支付房子还贷。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共同买房中总共出资233500.00元。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就房子处理问题,��、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背着原告将房屋退掉,原告得到消息后,要求被告将共同出资款中原告出资的部分2335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共同出资购房款中原告出资的2335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自被告退房时间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33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许贵超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开发商上东城交付楼房首付款290792.00元。2、2015年1月21日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0号楼3单元3202业主许贵超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退款手续,退款金额310792.00元。3、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红旗支行出具的尾号为12092银行卡信息一份,证明尾号12092的银行卡户名是许贵超。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张,证明尾号为34130的银行卡户名为许贵超,原告分6次向被告转款总计是23000.00元。5、2014年8月24日16时15分李智聪与许贵超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摘要,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共同购房中原告出资有20万余元。6、原告自己整理的14笔资金来往日期、金额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李智聪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转款176000.00元,并且证明原告累计给被告转款233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许贵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并且是恋爱关系,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两人在北京同居租房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房屋租金、生活费、水电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我一人支付,同居期间原告母亲病重我曾给付原告26000.00元用于治疗。综上,我个人承担了大约2141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76000.00元系用于补偿我的上述支出,这钱是两人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关于在石家庄购房是我个人买卖房屋行为与原告没关系,我是自筹资金买房,后因不可能与原告结婚,我就把房子退了,买房、退房与原告无关。原告通过银行向我转帐的7笔款项,从附言看都是赠与,我实际取得的数额是199000.00元,此款与购房无关。我没有占有对方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贵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5份,证明以被告名义签订的4个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系同���关系。2、7张银行转账单及李智聪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给被告转款176000.00元,与2013年10月5日被告买房相差半年以上,176000.00元是在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生活支出的补偿,是赠与行为。6张回单中4张有附言,足以证明原告当时付款的本意是生活费。转账明细与前面7张转账单是一致的,证明被告总共收到人民币199000.00元。3、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鸿名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退房审批表,证明交款人为许贵超,买房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退房时间是2014年10月,买房卖房均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4、被告退房前与上东区冯亚洲的往来短信。证明退房交了2万元手续费,但是只显示9000.00元,实际购房款退回290792.00元。5、徐鸿洁书证以及证言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贵超、李智聪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关系,证人因身在外地且怀孕7个多月,不能到庭,提交书证附身份证复印件及产检记录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聪与被告许贵超于2008年10月份开始相恋,2010年双方开始同居,但因原告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异地生活时间较多。原告陈述双方当时商量决定在石家庄长安区上东城买房,并共同出资交纳了房屋首付款310792.00元(包含2万元定金),其中原告出资207500.00元,后期还陆续向被告转款26000.00元用于偿还楼房贷款。原告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2013年3月9日转款176000.00元、4月10日转款10000.00元、6月1日转款5000.00元、6月25日转款1000.00元、7月3日转款5500.00元、10月3日转款10000.00元、11月3日转款2000.00元、11月12日转款2000.00元(附言:laopo)、12月4日转款2000.00元(附言:上缴工资)、2014���1月6日转款1000.00元、1月15日转款10000.00元、2月26日转款2000.00元(附言:上缴工资)、3月19日转款5000.00元(附言:上缴工资)、5月23日转款2000.00元。被告虽认可收到原告转款199000.00元,但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购房,而是认为此款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赠与行为。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并通过POS机向该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290792.00元,加之以前交纳的定金20000.00元转为房款,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310792.00元收据一张。后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手,对楼房处理问题进行过交涉,原告提供双方电话录音,内容为“许:没别的事儿,就说一下那个房子的事儿,之后就省事儿了,咱们就省心了,你说呢?李:啊,行行。许:之间咱俩不是在那聊嘛,你说给个二三十万嘛,我���这么想的,因为之前你也没唠停要不要房子,如果要是退的话肯定是按原价退,反正如果要是说卖的话肯定是按照现价卖,你说呢?”李:嗯。许:因为他这房子现在大概,我问了一下价钱,应该是九千,能卖到九千七八……。李:嗯,没事儿没事儿。许:如果要是按现在价钱,反正就是涨了二十多万呗,然后因为我这边确实是,你也知道我这半年也没挣到钱,市场也不好,而且我又得租房子,又得自己住啥的,因为那个房子我这边肯定也是没法住了,也得换房子住,你也不容易,我知道你现在也没有什么钱,所以我是这么想的,我呢还得再买房子,接下来你那边手续什么的,等开发商这边给我什么消息了,我肯定配合你走下去,你给我三十万,你看行吗?李:怎么那么多呢贵超?许:是有点多,但是,如果你说想要的话肯定得按现价来折啊。李:我知道按现价��我之前买房的时候我把钱,总共给你打应该有二十万、二十一万吧,后来我这段时间许:没有二十一,应该是二十。李:啊,二十万,我挣的那钱全部都给你了,我现在就剩这两个月的工资。许:我知道。……许:你说给多少?李:你不要要太多,你说。许:我刚才不是说了嘛,因为我这边要买房,换房,压力确实不小。李:我知道你手里起码还有一些钱。许:我现在手里一分钱也没有。……李:上回你是不是让我把钱直接打到你姐夫的卡上了,我现在还欠。许:你也别这个姐夫那个姐夫的,那些东西你李智聪也别跟我往前唠了,唠也没有用。现在给我多少钱就完,因为我这边也得按照我自己的生活方式计算我以后怎么活着,对吧?咱们说那么多也没用,我的意思是咱们谁也别往前唠了,也别往后唠了,以后那房子卖十万一平跟我一分钱关系也没有,那是你李智聪的。我觉得咱俩既然已经这样了,和平解决一切。我是这个态度,你要往前唠,那咱就往前唠,那我还跟了你好几年呢,对不对?所以,你说给多少?我配合你走完所有的手续,我没有说我一口价,对吧?李:我想办法,我给你20万吧。许:那20万肯定不行,你之前说给二三十万,那咱俩折个中,给25万,这是我最低限度,我还想要三十万,我还想要二十七八万呢,我也理解你没有钱,那要不就把房子退了,你的钱该给你给你……”。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退房,取得退房款310792.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退房时交了20000.00元手续费,并提供了与冯亚洲的往来信息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体现手续费为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楼房款中原告出资的部分未果,故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智聪与被告许贵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4笔,总计2335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转款6笔,合计207500.00元。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于2013年10月5日向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楼房款310792.00元,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自行将楼房退掉,取得退房款310792.00元,交纳退房手续费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与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退房审批表,鸿名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退款说明,被告退房时交纳手续费的往来短信以及原、被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购房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转款行为均是同居期间的补偿和赠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2013年10月5日以后陆续向被告转款26000.00元用于偿还楼房贷款的事实,因多笔转款附言为“laopo”、“上缴工资”,且原告未对款项用途举证证明,故上述款项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综上,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已将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退掉并已经取得退房款310792.00元,此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即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不管双方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在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应均等分割上述退房款。因退房所交纳的手续费9000.00元,原、被告亦应平均承担。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数额为310792.00元÷2-4500.00元=150896.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智聪购房款人民币1508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3.00元,由被告承担3318.00元,由原告承担1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审 判 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