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余玉伟与杨华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玉伟,杨华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675号申请执行人余玉伟,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潘佩清,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华诚,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余玉伟与被执行人杨华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华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余玉伟16万元。如果杨华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杨华诚承担。因被执行人杨华诚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余玉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1617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23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华诚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交纳情况。经查,杨华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交纳记录。名下座落无锡市奥林花园18号602室已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达成分期偿还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钱伟东执行员 尤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