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帛方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戴晓忠,杜英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原审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戴晓忠。原审被告杜英明。上诉人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1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海旺路58号,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让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更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该约定管辖不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诉人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审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戴晓忠、杜英明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分别是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2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保证合同中第五条5.2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万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戴晓忠、杜英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管辖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被上诉人系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现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