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艳春、邵小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艳春,邵小足,王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143号申请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被执行人郭艳春,衡水市武强县孙庄乡西北召什村1070号。被执行人邵小足,衡水市武强县孙庄��西北召什村1070号。被执行人王丽辉。本院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郭艳春、邵小足归还申请人垫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王丽辉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艳春、邵小足成立有衡水洁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执行人郭艳春、邵小足在衡水洁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投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