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罪犯韦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43号罪犯韦武,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无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周勇、孙京,罪犯韦武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韦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患有精神疾病,自2012年4月一直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病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虽基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提出扣减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明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其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