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2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阳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俊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名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吵架,2014年,被告与其生父母及亲戚到广西南宁从事传销非法职业,经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已有两年之久没有归家。2014年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婚姻大事不能儿戏,也想尽量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故没有同意离婚,2015年,双方又商议过离婚事宜,因对小孩抚养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离成。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从出生就在原告家中生活成长,已完全熟悉及适应原告所提供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事实证明,原告比被告更加有能力为小孩提供优良的生活条件,故提出要求仍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乙至成年,另注明,由于2015年6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小孩暂时被被告接到广西生活至今,现原告母亲身体状况良好。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工作受伤致小腿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妻子,竟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回家看望及照顾,未尽夫妻相互相持之责,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也未尽孝敬老人之责。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阳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及父母在广西从事传销纯属诬陷,捏造事实,被告及父母都是在南宁从事正当合法工作;2、原告诉称夫妻经常吵架是事实,原告对被告还采取过家庭暴力,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责任在于原告;3、小孩抚养方面:2015年6月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健康成长,原告从2015年6月以后未尽任何抚养照顾责任,被告现生活在省会城市南宁,学习生活条件很好,肯定比原告在农村的生活条件优越的多,因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只是开支会大点;4、原告诉称婆婆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没有回家看望和照顾也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回家看望并料理了半个月,尽到了做儿媳的义务;5、原告主张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认同,同意与原告离婚;6、被告与原告离婚,显然被告以后的住房需要得到解决,而且要给予较好的生活环境给女儿,故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合理合法;7、2015年之后近一年的时间,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根本未承担,所以原告应当给予补偿6000元,女儿今后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女儿5岁前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36000元,6岁至18岁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312000元,两项合计348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故原告应一次性付清给被告174000元。综上,为维护被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事实及法律,向法院提出如下意见,请法院依法采纳并作出公正处理:一、同意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2015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6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女儿今后的抚养费174000元;三、被告住房困难,需要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阳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两人共同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乙。2015年6月份之前,李某乙主要在原告家里随原告母亲生活,2015年6月份之后,李某乙被被告带至广西省南宁市生活,现在广西省南宁市就读幼儿园。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阳某某因夫妻吵架离家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的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虽出生后刚开始主要由原告母亲带养,但2015年6月份左右,由被告带至广西南宁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与被告建立起了较好的母女感情,并且李某乙已经在广西南宁就读了幼儿园,原、被告离婚后,应不改变李某乙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宜,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主张要求原告负担女儿2015年6月份至今的抚养费6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今后的抚养费174000元,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被告答辩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阳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李某甲对婚生女儿李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