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建亭与刘建国、桑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亭,刘建国,桑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779号原告刘建亭。被告刘建国。被告桑同英。系被告刘建国之妻。原告刘建亭诉被告刘建国、桑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桑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以买房为由共借我现金450000元,分别是2012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桑同英。2013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2013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刘建国、桑同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建国、桑同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4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建国、桑同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国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建国、桑同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桑同英返还原告刘建亭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