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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齐玉镇与陈继春、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镇,陈继春,张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25号原告齐玉镇,男,195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陈继春,男,1966年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张淑华,女,1963年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齐玉镇诉被告陈继春、被告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因买羊现金不足,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陈继春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也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钱能力给付。被告张淑华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也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钱能力给付。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名和手印。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春、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齐玉镇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继春、被告张淑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