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凯,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已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罗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刘某,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横店镇方家村其租住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罗某,得毒资人民币140元。2016年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租住处进行检查,查扣可疑白色粉末3小包及电子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可疑白色粉末3小包,净重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上述毒品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先后于2016年1月23日和3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刘某、樊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金公司鉴(化)字(2016)291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及诊疗证明单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