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陆婷,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4日生一女时某乙。现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多次报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时某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存款以2016年3月9日法院调查的数额为基准,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时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女儿时某乙应由其抚养,罗某要求抚养应当说明理由和抚养费的依据;关于股票及存款,涉及融资,不能只看表面;同意诉讼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时某甲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4日生一女时某乙。婚后罗某与时某甲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罗某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女儿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罗某的申请对时某甲名下的股票账户及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时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桥支行账户内在2016年3月9日的存款余额为142.0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园开发区支行在2016年3月9日的存款余额为0元,在国联证券无锡湖滨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内在2016年3月9日的资产总值为54127.52元。时某甲于婚前购买了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三区99号1001室的房屋,并分别用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各贷款300000元和2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放弃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要求。同时,如果坐落于本市万科城市花园三区99号1001室的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增值,罗某亦放弃对该增值部分的主张。时某甲提出在股票账户内资产有部分是其融资、贷款、借款来的款项,罗某对此不予认可,时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再查明:罗某现在NTTDATA(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税后月收入为3500元。时某甲现在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税后月收入为5351元。以上事实,由罗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出警记录的情况说明、时某甲的工资单、录音光盘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与时某甲婚后虽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时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罗某要求与时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时某乙的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分析罗某、时某甲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时某乙应由罗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罗某主张要求时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根据时某甲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月,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罗某提出的分割时某甲名下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并以法院调查日即2016年3月9日调查的情况为基准的主张,根据法院调查该日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总额为54269.53元,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提出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归时某甲所有,离婚后,时某甲应当向罗某支付27134.77元。关于时某甲提出的股票账户内资产有部分是其融资、贷款、借款来的款项的抗辩,罗某对此不予认可,时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与时某甲离婚。二、女儿时某乙由罗某抚养,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罗某支付时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某支付27134.77元。如果被告时某甲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某、时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