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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8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段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整整十一年过去了,女儿段某乙现已9岁。然而十多年来因我与被告人生追求不同、生活目标不同、想法不同、语言不同,家庭生活无法和谐相处,未建立夫妻感情。我分别于2010年3月和2013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但为了孩子考虑没有离。2014年12月我再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离家另行租房居住。我在这10多年的冷漠家庭中,身心疲惫,也已心灰意冷,现希望能结束这种冷漠的没有感情的生活。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江岸路52号住房。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段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从来没有做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2014年12月5日我也是在原告的迫使下没有办法才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的,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纯属是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而无理取闹,现在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还应分割财产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价值65万元,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段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所有权人为周礼让的房屋所有权证(天河建材市场C区2栋8号)、房地产平面图、门面出售广告复印件各一份、账本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周礼让名下,但实际是原、被告所家庭购买的。证据二、诉状四份、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实属无理取闹。证据三、原告写给女儿的便条三份,证明原告无力照顾女儿,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周礼让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8日购买原告父亲周礼让坐落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111.2平米一套住房及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父亲周礼让的,与原、被告无关;证据二只能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没有办法共同生活,而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女儿一直由原告带着,原告上班了就让原告母亲来照顾孩子,不存在安全隐患,已尽到了作为母亲的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对此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和2013年9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外另行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原告父亲周礼让位于江岸路52号四楼111.2平米住房一套,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原告父亲周礼让名下。还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C区2栋8号88.42平米门面房,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周礼让,被告目前尚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门面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要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近四年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10余年,并育有一女,购置了房产,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因年龄、性格差异以及被告工作地较远,对家庭照顾较少等原因而发生争吵,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其夫妻关系和好如初还是有希望的。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了和好的强烈愿望,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永宝审 判 员  李裕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