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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村民,住陕西省延川县。2016年3月2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驾驶营运车陕JT22**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青化砭中队门口公路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化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2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7.5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惠某某与其朋友曹杠杠、张侯如等人在其家中喝酒,约19时许几人喝完酒后便各自休息。2016年3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陕JT22**号出租车从延川县永坪镇家中出发,7时15分许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青化砭交警中队门口公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2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7.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人封海燕、曹杠杠、张侯如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29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饮酒后间隔较长时间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