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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国道1569km+400m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误将油门当成刹车,导致车辆驶入机动车道,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继续冲向道路北侧并与道路北侧洗车店的大门相撞后停下,被害人王某被撞至西行机动车道内并被自东向西由高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面包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