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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姑拉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姑拉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姑拉曲,男,198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翻译邱欣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翁姑拉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号,趁被害人张×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未盗走物品。2011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号,趁被害人邓×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手机两部、钱包一个、佛牌吊坠一个、人民币600余元。2011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甲×号,趁被害人姜×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一台、腰包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号,趁被害人虞×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两部、相机一部、男士衣物若干及人民币400余元。2011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南里×号,趁被害人宋×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2012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吕营家园×,趁被害人王×1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挎包一个、人民币2800元。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广安路×建筑工地,以钻窗的形式,进入工棚盗窃被害人王×2手机和钱包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5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姑拉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翁姑拉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除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这次盗窃以外,我没有实施其他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号,趁被害人张×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未盗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证:2011年7月3日凌晨,我正在家中卧室休息,感觉到有手电晃了一下,我当时也没太在意。早上起床后,我发现卧室阳台西侧的推拉纱窗打开了,小卧室南侧的纱窗也开了,北侧厨房的推拉窗也被打开了,在厨房桌子上和我们卧室阳台的杂物上都发现了带灰尘的脚印,于是我就报警了。经查看,我家中没有物品丢失。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1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号盗窃案,现场厨房窗框内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右手环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号,趁被害人邓×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手机两部、钱包一个、佛牌吊坠一个、人民币600余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陈述,证:2011年7月29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们起床准备吃饭送孩子上学,突然我发现屋里的蚊子很多,然后发现屋内南侧的窗户开着,我就赶快找我的钱包,钱包不见了,放在茶桌上了,我又去找我的手机,我的手机放在窗户旁的桌子上也不见了,我们意识到被盗了,就报警了。我被盗了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底部是黑色的,前面是金属色的。天语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的。摩托罗拉手机是2011年年初花1900元买的,天语手机是几年前买的,当时800元左右。钱包内有200多元现金,还有7张银行卡和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都有密码。另外,我家客厅所供奉的财神像上的400余元现金及一个金色佛吊坠也丢失了,吊坠是2006年我从泰国花8000元人民币购买。后附110接处警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1年7月29日,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号盗窃案,现场客厅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左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甲×号,趁被害人姜×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一台、腰包一个,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陈述,证:2011年8月25日0点左右,我和家人在家中睡觉,3点左右听到家中南侧卧室有声响,之后我妈说有人,我就马上跑过去,我妈说看到一个人正从我家凉台上往下跳,我下楼追没有追到。我丢失了一台戴尔灵越笔记本电脑,2011年1月份花6999元购买;腰包是圣大保罗的,内有现金7000余元,腰包内还有4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本人身份证、单位出入证、驾驶证等。后附110接处警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1年8月25日,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甲×号盗窃案,现场窗框内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左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号,趁被害人虞×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两部、相机一部、男士衣物若干及约400元人民币。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虞×陈述,证:2011年8月29日5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北侧卧室桌子上的两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南侧卧室桌子上的数码照相机及两部手机也被盗了,南侧卧室内的壁橱也被人打开,丢失了大量男士衣服、皮带、皮夹等物品,还有4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之后我就报警了。后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1年8月29日,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号盗窃案,现场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右手小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1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南里×号,趁被害人宋×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陈述,证:2011年9月7日10时左右,我们在家里睡觉,大约凌晨3点多,我看见门口站着一个男的。那名男子看到我之后就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家被盗了现金100多元、一台佳能相机还有一台山寨的诺基亚N89手机。后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1年9月7日,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南里×号盗窃案,现场窗台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右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吕营家园C区×,趁被害人王×1熟睡之机,以爬楼钻窗的形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挎包一个、人民币280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1陈述,证:2012年5月27日2时许,我和男朋友姚晓强在家中睡觉,9时起床后发现厨房的窗户被打开了,客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以及沙发上的男士挎包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800元。后附110接处警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2012年5月27日,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吕营家园C×号盗窃案,现场窗户内侧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翁姑拉曲左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翁姑拉曲在本市丰台区广安路×建筑工地,以钻窗的形式,进入工棚盗窃被害人王×2手机和钱包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翁姑拉曲于2015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翁姑拉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2015年8月31日1时许,我到丰台区广安路南侧瞎转,我看到路边有个院子我就翻进去了,我看到一个两层的简易房,一层有房间没有关窗户,我就从窗户跳进了房间,后看见房间的桌子上放着手机、钱包等物品,我就过去拿了,这时有人进来,我想跑但是没跑成,就被对方抓住了。经辨认,指认出本市丰台区广安路×建筑项目部内二层自建楼东侧一层第一间房就是其盗窃手机和钱包的地点。2、被害人王×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8月31日2时许,我正在丰台区广安路×建筑项目部值夜班,后在宿舍内发现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正在翻桌子上的纸口袋,我一看怎么突然有人进来,就一边喊小偷一边上前去按他,之后我的同事汝×也赶过来一起帮我按住了这个男的小偷。按住后我就摸这个男子的衣服兜,在他的左侧裤兜内翻出了我的黑色天语手机(型号W68,2013年年初花799元购买)和我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57元和我的二代身份证一张),然后汝×就报警了。小偷是从窗户爬进来的,抓住小偷后我看见窗户打开了,我在屋子里的时候窗户是关着的。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翁姑拉曲就是其抓获的正在实施盗窃的男子。3、证人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8月31日2时许,我正在丰台区广安路×建筑项目部宿舍休息,后来听见同事王×2喊抓小偷,于是我赶紧起来,沿着声音的方向赶到了项目部会议室,帮助王×2一起将这个男子按住,当时这个男子挣扎要往窗户的方向跑,头都伸出窗户了,后来被我们按住手拉了回来。王×2翻小偷的裤兜,结果翻出了手机和钱包,于是我就打110报警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翁姑拉曲就是其在建筑项目部会议室内抓获的盗窃男子。4、接受证据清单,证:天语牌手机及黑色钱包已发还被害人。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2012年4月12日,翁姑拉曲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翁姑拉曲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翁姑拉曲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姑拉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姑拉曲的辩解,与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翁姑拉曲曾因故意犯罪在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翁姑拉曲所实施的第六起、第七起犯罪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姑拉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姑拉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