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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118号原告叶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乐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农历X月份经被告姐姐吴某丙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农历XX月X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丁,结婚当年至第二年7月原告在家待产及抚养女儿,被告一人在上海务工。XXXX年原告在家带养女儿,被告外出务工,此时夫妻感情尚好。XXXX年年初原、被告准备在乐安县城发展,便租住在县城。原告便跟随姐姐、姐夫在县城学炒菜,被告跟随姑姑、姑父学切菜,XX月份被告因不务正业经常上网,原告便与被告商量同年XX月一起到XX打工,可不到一星期被告将家中存款取走后,不辞而别。同年12月底原、被告先后回家过年,大年初一被告无故辱骂原告,见原告不理,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便一人回到娘家。正月初八下午被告假借原告偷了被告的钱为由,纠集其姐姐、姐夫一起来家殴打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正月初九上午被告姐夫见到原告又殴打了原告,从此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17日及2015年3月23日原告依法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但未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痛苦的婚姻,特依法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丁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广东佛山打工不到一星期,被告即将家中存款取走不辞而别,2013年大年初一被告又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完全不属实。被告生性忠厚老实,寡言少语,怎么会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其殴打致伤。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能是因原告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想踢开被告另寻新欢,但被告认为双方结婚近十年,又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如果离婚会给年幼的小孩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及户成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信息表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2015)乐牛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丁的情况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XXXX年农历5月经被告姐姐吴某丙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吴某丁,XXXX年XX月XX日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女儿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生,出生不久,没取名字便送给一对湖南夫妇收养。从相识谈婚到2012年前,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协商想到县城发展,双方在学习什么职业上发生争执,几个月后,两人一同到外打工。2012年年底,原、被告先后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初八,被告怀疑原告拿了他保管的6000元钱,原告辩说没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后,将此事告知娘家人。原告娘家人到被告家想弄清楚到底怎么回事,在被告家,原告娘家人与被告家人、姐姐、姐夫等发生纠纷。第二天纠纷闹到派出所,原告娘家人赔偿了被告姐夫人民币1000元,两家人因此矛盾很大,原、被告也从那时起分居至今。2014年7月24日及2015年5月12日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经核实,原、被告婚后在坪背村建有占地面积9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该房屋并未办理建房手续),共花费4到5万元。原告无债务,被告声称借其大姐吴某乙20000元、二姐吴某丙15000元、因建房尚欠砖款1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核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4年7月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双方一直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继续维持吴某乙目前的生活状态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坪背村建有占地面积9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因该房屋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加之原告未对房屋提出相应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丁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叶某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女儿吴某丁的抚养费3774元直至吴某丁独立生活,定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叶某对女儿吴某丁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