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问喜贵与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问喜贵,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问桂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问喜贵。委托代理人王中敏,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49号。法定代表人姚敏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冀原,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安旭光,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问桂乔。委托代理人杨同乐。上诉人问喜贵因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问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敏,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冀原、安旭光,被上诉人问桂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在保定市竞秀区铁塔社区供电局宿舍楼16栋1单元202室问喜贵家中,第三人问桂乔和其妹问新新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问喜贵、其妻高秋霞、其妻妹高冬影发生口角,双方互殴。第三人问桂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问喜贵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查明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问喜贵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竞(东风)行罚决字(2015)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问喜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问喜贵因病未被执行拘留。同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对参与打架的问新新、高秋霞、高冬影分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有权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原告问喜贵因家庭琐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问喜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问喜贵上诉称,原审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没动手打人,相反还积极报警制止了第三人等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2014年12月12日在上诉人家中发生“互殴”,并且能够证明是问桂乔姐妹三人找到上诉人家中后发生“互殴”,说明发生“互殴”是第三人阎桂乔姐妹3人找上门来挑起而发生的。行政处罚决定只处罚上诉人,而闹事人问桂乔、问爱需都未受到处罚,问爱需是现场打架闹事的行为人,不但未受到治安处罚,而且还在本案做为证人出庭,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碑店市(2015)高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答辩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问新新、问桂乔、问爱需姐妹三个到保定市竞秀区铁塔社区供电局宿舍16号楼1单元202室其兄弟问喜贵家,商量他们的父亲骨灰盒的事情。在商量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问新新、问桂乔姐妹与问喜贵、高秋霞、高冬影互相殴打。鉴于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案件起因是家庭矛盾引发,办案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互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公安机关对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均予以治安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案发后民警多次通知问喜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问喜贵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3月9日才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问喜贵无明显外伤,其本人也未要求作伤情鉴定,因此并不存在其自称的受民警误导放弃作伤残鉴定的机会。问喜贵称问桂乔、问新新、问爱需三人摔砸其家中的物品,致使3.8万的物品被砸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办案民警严格依法办案,做到了公平公正。对问喜贵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问桂乔答辩称,上诉人的证人作伪证,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对问桂乔不处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201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对上诉人问喜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问新新、问桂乔、问爱需姐妹三人到保定市竞秀区铁塔社区供电局宿舍16号楼1单元202室其兄弟问喜贵家,商量他们的父亲骨灰盒的事情。在商量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问新新、问桂乔姐妹与问喜贵、高秋霞、高冬影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问桂乔和问新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问喜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问喜贵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问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