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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洋与马勇敢、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马勇敢,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第00559号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吴燕军、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勇敢。被告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盛,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洋诉被告马勇敢、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军、顾乾,被告马勇敢、被告如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军、顾乾,被告马勇敢、被告如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2015年2月18日21时左右,他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绿城帝景二期38单元11楼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阳台发生火灾,导致他房屋中的家电、家具、装潢等受损,造成他118802.62元的财产损失。2015年3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为江阴市华士镇绿城帝景二期38单元11楼1101室民宅阳台,起火点为阳台东面洗衣机西侧,起火原因系外来火种引起。火灾主要烧损洗衣机和部分,过火面积约7平方米。”另,2015年2月19日,他至如家公司处阅看事故发生前后的监控录像,发现火灾发生前仅马勇敢一人在他房屋所在的一栋楼前空地上燃放烟花。他在事发前因卧室��户被爆竹炸黑,向如家公司反映过相关情况,但如家公司始终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后来事故发生。如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负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住区的消防安全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也未安排指定烟花燃放指定点,导致他受到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0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敢辩称:这个事情与他无关,放烟花是中国的传统,他没有违规,小区也没有说不允许放烟花,他对这个事情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如家公司辩称:根据业主规约,小区内是禁止燃放烟花,提出过忠告,他公司尽了各种努力,不可能百分之一百禁止大家燃放爆竹,原告提出的物业疏于管理,他公司是不认可的。经审理查明:杨洋是江阴市华士镇绿城帝景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处绿城帝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如家公司,杨洋作为小区业主缴纳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423元。2015年2月18日21时左右,1101室房屋发生火灾,21时13分,江阴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经调查,起火部位为该房屋的阳台,起火点为阳台东面洗衣机西侧,起火原因系外来火种引起,火灾主要烧损洗衣机和部分衣物,过火面积约7平方米。2015年3月5日,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锡澄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上述火灾事故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如家公司向小区业主和住户出具温馨提示,内容为防火防电防盗等安全提示,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您外出,注意关好门窗以及水、电、气的开关,同时请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不要将大额现金留存家中,以免发生火灾和失窃。请各业主不要在楼道内焚化纸钱,如有违着,产生不良后果有业主自行负责。”再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至19时,马勇敢在小区内燃放烟火。又查明:杨洋在消防大队陈述时称:2015年2月18日21时28分许,他在外接到如家公司的电话通知,得知房屋起火,他于21时32分左右到家时消防队已经到了,他打开门发现阳台上起火,消防队进去一会就把火扑灭了。当晚阳台升降衣架处的窗子是开着的,一个是开了一条小缝,旁边一面是开了小半面窗。如家公司保安陈叙林在消防大队陈述称:2015年2月18日20时55分,同事李胜清告知其起火了,他跟过去发现是38单元11楼阳台起火了。当时户主不在家,门是锁着的,他立即联系户主并报警,然后下楼等消防队来。一会户主回来把门打开,消防队进去就把火灭了。审理中,杨洋申请对1101室房屋受损的装潢和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受本院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受损的装潢及物品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价格为61500元。杨洋支付价格鉴证费1230元。双方对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庭审中,杨洋陈述2015年2月18日18时之后,大型烟花只有两家人放,小型烟花不知道多少人家放。马勇敢陈述他放烟花后至原告家起火前,有很多人家在放烟花。如家公司陈述监控录像中看到当晚先后有四五家人在放烟花,监控录像没有保存,已自动消除。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物业管理费发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议焦点是:一、马勇敢燃放烟火是否是引起杨洋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物业管理公司如家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及对该起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洋主张马勇敢燃放烟花系引起其家中火灾的原因,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杨洋未提供证据证实马勇敢系直接侵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勇敢燃放烟花的行为与1101室房屋火灾具有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马勇敢为直接侵权人,且马勇敢燃放烟花的时间点距1101室房屋起火相差两小时以上,故不能确定马勇敢就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杨洋仅起诉了燃放烟花的马勇敢一人,但双方均陈述当晚火灾事发前有多人燃放烟花,且当天是大年三十,结合我国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的传统,本院对火灾发生前多人燃放烟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杨洋所有的1101室房屋阳台起火的原因系外来火种引起,当晚1101室阳台窗并未关闭,而燃放烟花爆竹是一个极易引发火灾的危险行为,故不能排除燃放烟花系造成起火的原因。马勇敢等人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其与损害的发生具有选择的因果关系,虽然不能确认实际侵权人,但实际侵权人存在于数个参与人之中,非此即彼。显然受害人的损害并非与全部参与人的行为都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只与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与非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只是可能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洋仅起诉了马勇敢一人,其庭审中虽陈述当晚放烟花的有多人,但未能确定放烟花的人数及具体人员,也未将除马勇敢之外的其他燃放烟花者诉至本院,本院基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视为其免除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质;第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侵权人不明,杨洋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可能正是实际侵权人,此时如果让非实际侵权人马勇敢承担责任显然有��公平。综上,马勇敢对杨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如家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从危险控制的可能性而言,如家公司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防范布置有一个合理安排,具备相对丰富的经验。具体到本案,在火灾发生时,如家公司安保人员在小区内巡逻时及时发现明火并报警,通知业主,其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作为在明知燃放烟花爆竹极易造成火灾的情况下,如家公司并没有尽到全力以最终避免危险的发生,例如没有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之���的安全提示性标志。第二,从危险的防免费用而言,设置安全提示性标志的花费本身属于一次制作投入就可以反复多次使用的性质,所以其成本相对比较低廉,对于如家公司而言是属于有能力承担的防免费用范畴,且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行为人,在小区内配备有相应安全提示性标志并运用于实际工作中,也符合该行业的普遍标准。如家公司虽然在春节前各单位楼道张贴了温馨提示,但该提示中并未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其在庭审中陈述业主规约中提出过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但在春节来临之际,业主规约并不足以引起小区内各行为人的注意。此外,火灾事发当晚有多人燃放烟花爆竹,而如家公司并未事先指定燃放点或对燃放者进行劝阻、制止或管理。第三,从行为人的收益而言,如家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具有有偿性、获益性��特征,相较于一般主体而言其具备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如家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如家公司温馨提示中已载明外出时关好门窗,但杨洋外出时并未关好阳台窗户,在大年三十的晚上,其应当知道会有人燃放烟花爆竹,窗户若未紧闭可能会有火星溅入,仍疏忽大意未关好阳台窗户,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杨洋的损失已由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双方对价格鉴证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确认1101室房屋装潢及物品受损的价格为6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酌定由如家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300元,其余损失由杨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洋损失12300元。二、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价格鉴证费1230元,合计3910元(杨洋已预交),由杨洋负担2410元;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