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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阳诉被告丁富全、蒋静、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阳,丁富全,蒋静,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283号原告张胜阳,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4日,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琵琶镇富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3221967********。委托代理人唐浩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7日,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被告丁富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洪发村*组,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被告蒋静,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8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6221967********。被告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常顺路。法定代表人蒋静,董事长。被告蒋静、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阳诉被告丁富全、蒋静、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钟、被告丁富全、被告蒋静和光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阳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共识���由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蒋静个人农行账户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7个月,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若到期未归还,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10天支付一次,若逾期30日则由被告光芒公司支付,被告光芒公司为该借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2015年1月12日当天,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张胜阳出具了借条,被告蒋静、光芒公司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静个人农行账户转款19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丁富全立即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75万元;被告蒋静、被告光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以证明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蒋静账户上,被告蒋静和光芒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被告光芒公司收款凭证2张,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的事实;3、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蒋静、四川光芒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证人刘永东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光芒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事,峰岭公司并未委托丁富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担保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丁富全辩称: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丁富全正在被告光芒公司做工程,当时借款全部用于工程,资金由被告蒋静在监管。原告所说的分文未付不属实,截止到目前,被告丁富全已向原告还款59.30万元,被告光芒公司代被告丁富全向原告还款24万元,总计已经向原告还款83.30万元。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内容等属实,违约金过高。被告丁富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德阳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丁富全自己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还款59.30万元,被告光芒公司代被告丁富全向原告还款24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83.30万元;2、借条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蒋静在被告丁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借款在被告丁富全名下扣除。被告蒋静辩称:借款是被告丁富全借的,约定将钱转到被告蒋静账户上。之后,被告丁富全也偿还了部分。违约金过高,应是原告的实际��失,也只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在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三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从该协议上看,本案涉及的200万元还未到期,故对方的请求不成立。虽然借款打入了被告蒋静个人账户,但并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蒋静个人在提供担保。担保人是被告光芒公司,而不是被告蒋静个人。被告蒋静的未提交证据。被告光芒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丁富全借的,约定将钱转到被告蒋静账户上。之后,被告丁富全也偿还了部分。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在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三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从该协议上看,本案涉及的200万元还未到期,故对方的请求不成立。虽然借款打入了被告蒋静个人账户,但并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蒋静个人在提供担保。担保人是被告光芒公司,而不是被告蒋静个人。被告光芒公司担保的只是违约金,不包括借款本金。被告光芒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1份、借条1张(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以证明原、被告三方对以前的借款和担保内容进行了变更,该笔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还未到期。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丁富全无异议,被告蒋静、光芒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蒋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蒋静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丁富全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蒋静、光芒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蒋静、光芒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丁富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光芒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借款担保协议,被告丁富全、蒋静无异议,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协议上有其签名捺印,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借款担保协议予以认定。对借条,被告丁富全、蒋静无异议,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按常理应由出借人持有,被告光芒公司未能说明其持有该借条原件的合理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借条原件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丁富全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丁富全修建被告光芒公司车间及��工倒班房,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8月12日,被告丁富全指定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蒋静个人农行账户。被告丁富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时,被告光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保丁富全借款贰佰万元用于修建光芒二期车间及职工倒班房项目”、“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8月12日”、“如逾期未还此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出资人,每10天支付一次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由光芒公司支付”。被告光芒公司在担保书上签章。被告蒋静在担保书上书写收款的农行账号以及“此款以到以上帐户号为准,银行转帐依据为入帐凭证”,并签名。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静农行账户转款192万元。同日,被告光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张,载明收到原告转款192万元、现金8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丁富��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9.30万元。2015年8月31日、11月6日,被告光芒公司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12万元,合计24万元。2016年1月,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丁富全作为原借款方,被告光芒公司作为担保方,借款人为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光芒公司在协议上签章,被告丁富全除在“原借款人”处签名外,还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无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丁富全尚未取得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至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富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针对本案���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保证。(一)保证人。原告认为被告蒋静、光芒公司均为保证人,被告蒋静、光芒公司认为被告蒋静不是保证人,只有被告光芒公司是保证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光芒公司在《担保书》上签章并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蒋静在《担保书》上虽有签名,但从其书写的内容看,只是对受被告丁富全指定收款的相关内容,并无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蒋静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二)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因《担保书》上未载明有保证方式的内容,此后,原、被告也未对保证方式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认为保证范围是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光芒公司辩解认为保证范围仅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担保书》上关于保证范围的内容为“如逾期未还此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出资人,每10天支付一次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由光芒公司支付”,从该内容可以看出,保证范围仅涉及违约金,因此,被告光芒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富全、被告光芒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年违约金为109.50%,明显超出一般民间借贷的利息,应认定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丁富全、光芒公司认为已部分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丁富全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9.3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丁富全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丁富全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关于被告光芒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光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光芒公司认为是代被告丁富全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12日,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由被告光芒公司支付,但截止2015年8月31日,只逾期19天,尚未到被告光芒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因此,应认定该12万元是被告光芒公司代被告丁富全偿还的借款。关于被告光芒公司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光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光芒公司认为是代被告丁富全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12日,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由被告光芒公司支付,因此,应认定该12万元是被告光芒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综前所述,本院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丁富全已偿还59.30万元、被告光芒公司代被告丁富全偿还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59.30万元-12万元=128.70万元,被告光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四、关于《借款担保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光芒公司认为协议已生效,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富全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该协议签订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后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追认,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丁富全也未取得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该协议尚未生效。因此,被告光芒公司认为协议已生效,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丁富全立即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75万元;被告蒋静、光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富全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富全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根据前面的阐述,尚欠借款本金为128.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28.70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75万元,根据前面的阐述,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光芒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静、光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前面的阐述,被告蒋静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蒋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芒公司,根据前面的阐述,其保证范围仅是违约金,因此,被告光芒公司应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芒公司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富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阳借款128.70万元;二、被告丁富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胜阳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40.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始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28.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扣除被告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张胜阳承担6400元,被告丁富全承担7000元,被告四川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