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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长辉与吴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李长辉,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克勤,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李长辉诉被告吴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辉诉称,2015年9月30日,经上海苑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先付三押一,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租金和押金共计8,800元,至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取三个月租金共计6,600元。原告入住后,10月14日晚上有人来要房屋,称被告于9月4日已经与其签订了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来势汹汹,为避免引起冲突,中介方知情后为原告另借一套房屋,并不断联系被告,但均无回音,10月17日,案外人武某某收取了系争房的钥匙。被告一套房屋签订两份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400元。被告吴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经上海苑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合同约定首期支付6个月租金,另付2,200元押金,以后按每6个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6,600元以及房屋押金2,200元。10月2日,被告又收取原告三个月的房屋租金计6,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于10月9日入住系争房屋。10月14日晚,有案外人到系争房屋称持有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入住,居间方上海苑琳房地产经纪事务为避免双方引起矛盾冲突,随后为原告另租了房屋,并联系被告,但被告并未出面解决。原告于10月16日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5年10月21日发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报案处理告知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和房屋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长辉房屋租金13,200元及房屋押金2,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吴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史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