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其均与郑文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1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均,谭二妹,郑文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其均,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谭二妹,��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开滦,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得胜,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文飞,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新银座商业裙楼1-J2。负责人:聂九利,总经理。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1-53号112房。负责人:韩洪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其均、谭二妹诉被告郑文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广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均、谭二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开滦、王得胜,被告郑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均、谭二妹诉称:2015年9月28日2时15分,黄某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1**国道与兴业大道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郑文飞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粤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一嗨深圳分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文飞应对死者黄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007.90元(其中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170000元,被告郑文飞、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来带赔偿原告144007.9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在原告的胜诉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郑文飞辩称:死者的第一份工作没有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人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次事故是被告郑文飞向我公司租赁粤A×××××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我司将车辆租赁给郑文飞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身份证核对,要求其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并提示郑文飞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我司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天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文飞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我司已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郑文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司认为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一嗨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是涉案车辆事故期间的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被告一嗨广州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郑文飞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身份证核对,���求其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并提示郑文飞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我司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天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文飞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我司已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郑文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司认为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一嗨广州分公司无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司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宿费340元,该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我司仅认可3万元;我司不是造成本次是诉讼的诉累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时15分,被告郑文飞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街105国道与兴业大道交界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23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文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乙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死亡。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26753.15元,均为原告方支付。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法医学检验,黄某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后,死者黄某乙遗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遗体火化。黄某乙于1994年10月1日出生,生前户籍是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和合村农业人口,未婚未育。黄某乙的父亲是原告黄其均,母亲是原告谭二妹。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共生育黄某乙等三个子女,事发时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关于黄某乙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原件一份,证实黄某乙于2015年2月13日入职广州培森能源有限公司。2.广州培森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附加盖广州培森能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条)原件各一份,证实黄某乙于2015年2月15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由尼发型屋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载明:黄某乙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由尼发型屋,任收职务,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证实黄某乙事发前的社保缴费情况,工作单位是广州培森能源有限公司。5.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某乙于2014年7月9日开户,此后发生多笔存取款记录。另查明,被告一嗨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郑文飞向被告一嗨广州分公司承租上述车辆,事发在承租期内。被告郑文飞具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事发时在有效审验期内。另上述车辆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检验,制动、转向、灯光、雨刮系统均合格。被告一嗨深圳分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黄某乙死亡,原告黄其均、谭二妹作为黄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郑文飞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一嗨深圳分公司已为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金额5万元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文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已依法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粤A×××××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郑文飞使用,被告郑文飞具有合法驾驶的资质,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辆性能不存在引发此次事故的瑕疵,故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黄其均、谭二妹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53.15元。黄某乙生前抢救共产生医疗费26753.1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急诊初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黄某乙生前住院抢救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3.丧葬费:32395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2395元。4.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死者黄某乙事发时年满49周岁,黄某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广州培森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由尼发型屋出具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乙事发前已到广州地区工作、居住多年,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慰金:30000元。黄某乙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黄其均、谭二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26753.15元,第2~5死亡伤残损失共666353元,合共693106.1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其均、谭二妹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3106.15元,按30的比例计得为171931.8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5万元给原告黄其均、谭二妹,被告郑文飞赔偿121931.85元给原告黄其均、谭二妹。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一嗨深圳分公司、一嗨广州分公司、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其均、谭二妹;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其均、谭二妹;三、被告郑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1931.85元给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四、驳回原告黄其均、谭二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其均、谭二妹负担2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郑文飞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