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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支韩冰与邱冬、潘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04号原告支韩冰,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被告邱冬,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静华,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邱轩奕,男,200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被告邱冬,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被告潘静华,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韩冰与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韩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及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韩冰诉称,原、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介绍相识,认识目的就是为了借款。被告邱冬和潘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轩奕系两人婚生之子。2014年7月17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愿意提供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110万元,三被告分别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万至被告邱冬账某。之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并按照月息1%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三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共同辩称,被告邱冬与潘静华系夫妻关系,邱轩奕系双方婚生之子。被告邱冬、潘静华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出借款,但该公司指定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支韩冰出借款项并与被告邱冬、潘静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做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规定,故合同无效,而合同中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法律效力。另,被告邱轩奕系未成年人,被告邱冬、潘静华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以被告邱轩奕的名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做出了有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无效。被告邱冬、潘静华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交付的110万元借款,但被告邱冬的亲戚即案外人倪某某已经代两人归还了七、八十万元给原告指定的几个案外人,要求将该部分还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被告邱冬、潘静华同意归还剩余借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冬、潘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轩奕系两被告之子。2014年7月17日,被告邱冬、潘静华并代邱轩奕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将三人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1万元、79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万至被告邱冬个人账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抵押权登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10万元,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被告邱冬、潘静华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10万元,故本院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被告邱冬、潘静华系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出借款,对此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在双方均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均明确载明出借人系本案原告,且本案所涉借款亦从原告个人账某转至被告邱冬账某,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邱冬、潘静华主张,案外人倪某某代两被告向原告指定案外人账某的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称,仅有被告邱冬的书面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及金额,且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本人均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另称,被告邱轩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但该行为非为被监护人邱轩奕的利益,故被告邱冬、潘静华代被告邱轩奕做出的举债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邱冬、潘静华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并代邱轩奕签名,且将登记于其一家三口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就应该清楚其行为是在行使监护职责,也应该清楚代替邱轩奕签名的后果。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邱冬、潘静华的借款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必要事项的花销,故二人的上述行为也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被告邱冬、潘静华作为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对被监护人被告邱轩奕的财产若造成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该登记行为来看,邱轩奕的监护人邱冬、潘静华在设立涉案抵押权时对自己的代理行为也是确认的。抵押权设立登记,对外存在公示效力。因此,现二人作为被告邱轩奕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又以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为由,提出否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抗辩,显然违反诚信原则,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支韩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韩冰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三、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韩冰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两者相加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4元,由被告邱冬、潘静华、邱轩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