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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秦克克诉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克,袁社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92号原告秦克克,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袁社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法定代表人胡素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军,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原告秦克克与被告袁社强、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克克,第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克克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袁社强以中海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中国国际药都公寓楼一区住宅楼水电暖工程交由我施工,如2014年3月底不能进场施工,将保证金退还给我,我于2013年12月8月支付袁社强保证金8万元,后该工程并未如期施工,我多次找到袁社强要求返还保证金,袁社强开始拒不返还,后故意躲避,不再接听我电话,我找到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告知我其并未承包该工程,亦不认识袁社强,故我起诉要求袁社强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中海公司述称,我公司无第二工程项目部,亦无名叫袁社强的员工,我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于2012年11月被他人拿走,秦克克向袁社强交纳保证金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间内,我单位的上述印章不为我公司控制,且秦克克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所盖印章也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应属袁社强私刻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秦克克经赵善银认识袁社强。2013年12月8月,秦克克支付袁社强保证金8万元,袁社强为秦克克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收款单位加盖有“北京中海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收款人为袁社强。2013年12月26日,秦克克与袁社强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秦克克,工程名称:中国国际药都公寓楼工程一区住宅楼,工程地点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村。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赵善银,乙方在签订和同时应向甲方提交十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2014年3月底乙方不能进场施工,乙方向甲方所交工程保证金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合同甲方盖有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袁社强在代表人处签字,秦克克在乙方处签字。同时,袁社强向其出示了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秦克克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拍照。现该工程至今未动工,秦克克多次要求袁社强返还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中海公司、袁社强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审理中,秦克克主张,其通过赵善银认识袁社强,赵善银告诉他袁社强是中海公司的员工,中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因秦克克想承包该工程,于是百度了解该工程,后查询到中海公司一个联系电话,电话向其了解情况,该人称是有这么个工程,但要袁社强别收取保证金,后秦克克和袁社强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中海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公司无第二工程项目部,亦无名叫袁社强、赵善银的员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于2012年11月被他人拿走,秦克克向袁社强交纳保证金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间内,上述印章在他人手上,且秦克克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所盖印章也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就上述主张,中海公司提交:1、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载明:曹险峰、张钺两人于2012年11月以帮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公司工商年检一事,将公司内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等公司相关材料拿走,至今未归还。2、中海公司财务章、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印鉴留存卡,留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3、2013年8月3日北京晨报有关中海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登报声明,经质证,秦克克认可中海公司未承包该工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称其提交的收据财务章明显与中海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财务章明显不一致,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照片上显示的公章模糊不清,难以和中海公司留存的公章进行比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电暖施工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照片,印鉴留存卡,登报声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袁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体现在合同约定仅约束于设立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本案中,秦克克提交的合同并未加盖中海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照片也不足以证实证明中海公司授权袁社强负责涉案工程,秦克克提交的收据财务章明显与中海公司的财务章明显不一致,且双方均认可中海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故秦克克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袁社强与秦克克以中海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袁社强收取了秦克克保证金,应向秦克克予以返还,故对于秦克克要求袁社强返还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社强实际占用秦克克保证金,给秦克克造成一定损失,袁社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秦克克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秦克克保证金八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袁社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