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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特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雨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特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雨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北清路协力五金制品厂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王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竹,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特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雨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8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雨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陈雨竹与餐饮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陈雨竹支付了租金及押金,但餐饮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陈雨竹。经陈雨竹多次协商,2015年7月15日,餐饮公司以增加租赁面积为由,变更租金,陈雨竹补交了租金及押金,并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截至起诉之日,餐饮公司仍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陈雨竹。因此,陈雨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餐饮公司、陈雨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一审法院向餐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餐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餐饮公司与陈雨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餐饮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餐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均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为餐饮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款项的支付问题,与房屋所在地无关,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餐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陈雨竹对于餐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雨竹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餐饮公司、陈雨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特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