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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叶维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筀竹村。法定代表人:毛玉珍,职务不详。被告:马伟江,职业不明。被告:曲秀玉,职业不明。被告:毛玉珍,职业不明。被告:张涛,职业不明。被告:张祥挺,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为购买金刚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6.8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偿还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涛、张祥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涛、张祥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2442.6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19260.78元、罚息76601.12元、复利6418.12元,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支付原告律师费18700元;3.被告张涛、张祥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2442.6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9260.78元、罚息76601.12元、复利6418.12元,之后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自愿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原告按约发放款项等事实;2.《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涛、张祥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逾期状态的贷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442.69元及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上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张祥挺为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涛、张祥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涛、张祥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共同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52442.69元,并支付利息19260.78元、罚息76601.12元、复利641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之后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700元;四、被告张涛、张祥挺对上述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追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被告宁波福思特砂轮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毛玉珍、张涛、张祥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