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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人。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13年12月16日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被告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在河津市城北夜市喝酒,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薛某某从一烧烤摊拿了一把尖刀将王甲捅伤,造成王甲胸壁穿透创致右侧气胸,经鉴定,王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286.06元。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在河津市城北夜市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薛某某从一烧烤摊拿了一把尖刀将王甲捅伤,造成王甲胸壁穿透创致右侧气胸,经鉴定,王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伤于2015年11月17日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63元,门诊费2358.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上,酱香骨饭店老板毕某某叫我到他饭店吃饭,我到饭店后,已经有一桌人吃饭,毕某某就叫我坐下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大多数人都走了,后来我可能就和饭店厨师的那个朋友发生冲突,因为什么事,我想不起了,再后来那个厨师的朋友就把我捅伤了,我身上右前胸和背部各被捅了一刀,那娃有20多岁,身高1米6左右,较瘦听说他是万荣人。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河津市城北市场项家酱香骨饭店做厨师,2015年11月16日晚上11点多,薛某某、王甲、张某乙等他们十个人左右,在我上班的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后,薛某某和王甲争吵起来,薛某某把坐在板凳上的王甲拽倒,踢了王甲一脚,我就把薛某某拉出饭店,王甲也跑过来,二人就撕打,薛某某从烧烤摊拿了一把刀,拿刀乱挥,王甲和薛某某就打在一起,我在旁边喊叫王甲离他远一些,他手里有刀。打完后,烧烤摊老板把刀夺下,我看见王甲坐在板凳上身上有血,当时有人已经报警,之后警察就到现场,王甲被送到医院。薛某某当时拿的是烧烤摊上割肉的刀。证人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我请朋友在项家酱香骨饭店吃饭,把在后厨的凉菜师傅张某甲的朋友一个年轻男子也叫到饭桌一起吃饭,吃完后,我看见在店门口,王甲和那个年轻男子一个拿着一个凳子在对骂,我把二人劝开,在店内扫地,王甲又跑出去了。过了会,高某某喊叫,王甲被人捅了,赶快报110,我到店门口,见到王甲手插在腰站着,就招呼他坐下,就到门洞看怎么回事,高某某和张某甲说那个小娃跑了,救护车也来了,王甲被致伤时,我不在现场,也没看见刀。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河津市城北夜市经营吉祥烧烤面食馆,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我正在我饭店内,有一个短发男子过来给我说,别人把你的刀拿走了,这时我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朝我饭店北面的那个门洞跑进去了,我就从后面追,看见从门洞西口出来一个小伙子,拿刀的那个年轻男子和从门洞西口出来的小伙子往一起走,我就喊叫,他手有刀,你不敢往他跟前走。后我和短发男子、还有我饭店的三个员工将拿刀的那个年轻男子围住,从他手里把刀夺走,那个男子就朝南走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我没有看见拿刀的年轻男子用刀捅从门洞西口出来的那个小伙子。平时我娃在烧烤摊,他当时在修门,我的刀当时放在我饭店门口的烧烤摊桌子上。那把刀长约25公分,宽约5公分,平时用来切鱼。物证、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已被扣押。VCD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晚城北夜市东门口视频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辨认薛某某就是捅伤王甲的人。(河)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甲胸壁穿透创致右侧气胸,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薛某某因犯抢夺罪、盗窃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5号左右一天晚上,我与涛涛等人在河津市城北夜市一家饭店喝酒,喝完酒后,我与涛涛发生吵架,涛涛当时拿啤酒瓶要打我,我就到夜市外面一个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刀,在城北夜市的门洞下,我用刀将涛涛捅伤,当时用的是烤羊肉串用的刀,刀把是木质的,当时划伤涛涛身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2963元,门诊费2358.06元。误工费7×500=3500元护理费7×80=560元伙食补助费7×50=350元营养费7×50=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赔偿计算标准为:医疗费5321.06元,误工费34230元÷365天×30天=2813.42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7天=584.30元,伙食补助费50×7天=35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共计10568.7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它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