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昌吉康蔓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敖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康蔓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敖志军,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120号申请执行人:昌吉康蔓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升,给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敖志军,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第三人:王立,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昌吉康蔓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敖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立自愿为被执行人敖志军担保,保证于2016年3月1日前交付案款,若逾期由担保人承担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敖志军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王立的存款478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哨依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拉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