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邓凌云诉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云,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618号原告邓凌云。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理人赵连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邓凌云诉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凌云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凌云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桂园小区”2号楼104号营业房,房屋总价款为26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半年后交付该房,并在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桂园小区”2号楼104号营业房。2、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只是作为双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也能证明。我公司计划于2016年6月将借款还清,原告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桂园小区”2号楼104号营业房(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建筑面积24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受人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在合同签订半年后交付该房,在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对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定金10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9月3日付150万元,2014年9月20日付40万元,2015年3月8日付30万元,2015年6月8日付10万元,2015年12月8日付5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因出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8日前交付该房屋。如逾期还不能交付,我公司自愿支付邓凌云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坚持抗辩,《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的担保,就此抗辩,除提供一份本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现金(银行存款)支付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解释称,此款是被告支付涉诉房屋逾期交付的租金,同时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书面承诺、原告付款凭证及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是以支付相应价款为前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办理产权证书,是以交付房屋为基础,原告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且至今未付清价款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实际为双方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凌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邓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裴 双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