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利巴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洪玲玲、方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利巴织造实业有限公司,洪玲玲,方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822号原告:汕头市利巴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利巴织造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铜孟镇草尾村辽后洋。法定代表人:张东雄(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金瑶(系公司员工)。被告:洪玲玲。被告:方彪。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诉被告被告洪玲玲、方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玲玲、方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4月26日,经对账,两被告累欠货款6936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余款39368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6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且由被告洪玲玲亲笔签字。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彪与被告洪玲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玲玲、被告方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洪玲玲、被告方彪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洪玲玲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4年4月26日,经对账,被告洪玲玲欠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货款69368元,由被告洪玲玲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余款393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与被告洪玲玲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玲玲尚欠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货款39368元,由被告洪玲玲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洪玲玲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只能向被告洪玲玲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方彪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被告洪玲玲、被告方彪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9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汕头利巴织造公司要求被告方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洪玲玲承担。被告洪玲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