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夏琴、胡玲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夏琴,胡玲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7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公司职员。被告:袁夏琴。被告:胡玲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夏琴、胡玲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袁夏琴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29702.83元、利息6431.95元、罚息4014.56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玲丽对被告袁夏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玲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夏琴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3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袁夏琴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收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玲丽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玲丽为被告袁夏琴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袁夏琴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6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袁夏琴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702.83元、利息6431.95元、罚息4014.56元未还;被告胡玲丽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夏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702.83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6431.95元、罚息人民币401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夏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袁夏琴、胡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